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安民初字第03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剑与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寇恒、张季娃解散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610号原告李剑。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高杨子,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寇恒,系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世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季娃,系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世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剑与被告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晶工贸公司)及第三人寇恒、张季娃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记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和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诉称,被告东晶工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与周京生及张季娃于2005年签订联营协议,三人自愿以股份制形式合作经营该公司,其中其投资占40%股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季娃及周京生投资各占30%股份,经营中周京生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寇恒。经营中,因股东向公司借款长期不还及公司对外承揽的业务中有大量的应收款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没有周转资金,无法继续经营,各股东之间矛盾加剧。2012年,股东会研究对公司进行盘点清算,盘点中股东之间出现新的矛盾,导致公司停产停业。现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处于僵局状态,为维护各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解散东晶工贸公司。被告东晶工贸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公司股东及经营情况均属实,自2012年8月至今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之间矛盾尖锐,实际上已经陷入僵局,同意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第三人寇恒及张季娃述称,被告东晶工贸公司不符合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尚东、周京生、曹煜憬三人出资筹建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万)元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成员包括自然人股东3名和法人股东1名,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其中周京生出资40万元,占股权比例40%,任公司监事;尚东出资40万元,占股权比例40%,任公司总经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煜憬出资20万元,占股权比例20%。各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研究制定了公司章程,具体内容为:公司名称为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塑钢、铝合金、玻璃钢门窗、混凝土外加剂的研制、加工,建筑材料、机电、电子产品的销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三十一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是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一公司合并、分离解散;(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另外,章程中还对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清算办法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同年4月24日,东晶工贸公司经工商局注册登记正式成立。同年5月6日,原告李剑、周京生与张季娃三人签订合作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一、李剑、张季娃、周京生三方于2004年5月6日共同协商,三方自愿以股份制形式合作经营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法人由李剑先生担任,公司办公地址设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二、合作三方共投资壹拾万元整,分解为:李剑投入现金四万元,占40%股份;张季娃投入场地折合资金三万元整,占30%股份;周京生投入设备、固定资产及现金折合资金三万元整,占30%股份,以上壹拾万元投资在以其投资为公司承担风险,公司盈利按投资比例分配红利。合作三方合作期限内属公司共有;三、公司实行共同管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财务公开透明,各投资方均八、合作三方第一期合作期限为三年,即2004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6日止。三年后如继续留任公司,可优先续约。如本人提出退股,由公司按当年经营情况退还其本金和红利,或由其他两个或一个股东收购买断其股份,一次付清后,脱离公司一切经营活动,不在参与利润分红和承担风险。2005年1月5日,经东晶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由新股东李剑同意受让原股东尚东在该公司的40%股权,计40万元;新股东李剑同意受让原股东曹煜憬在该公司的20%股权,计20万元;举李剑为公司新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公司住所变更为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南街81号。2010年1月31日,东晶工贸公司股东会研究作出了人财物管理的决议,决定中确定了财务管理制度、物资材料管理细则、工程合同管理细则及工资管理细则。确定公司三名股东月工资暂定为李剑和张季娃1500元,寇恒1200元;同时还对各股东的职务进行了确定。2010年3月5日,东晶工贸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原股东周京生将其持有的40%公司股权4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寇恒,转让后周京生退出股东会;免去周京生监事职务,推举寇恒为公司新的监事。2012年3月23日,东晶工贸公司停止经营,并经股东会研究决定:继续进行公司盘点清算,盘点清算期间,暂停所有对外经营业务,公司盘点清算结束后讨论是否合作经营。同年8月20日,三股东对公司清算情况做出了决议,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等状况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决议之后附有清算汇总表等,李剑、张季娃及寇恒均在股东一栏签名。以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除张季娃的股东身份外,其余内容均在工商部门做了变更登记。同年11月26日,第三人寇恒以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为由对李剑进行控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长公刑立告字(2013)91号立案通知书,决定对李剑职务侵占立案,并于2013年8月15日对李剑进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一李剑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决定对李剑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李剑解除取保候审。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散公司。庭审中,被告东晶工贸公司同意原告解散公司的主张。第三人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公司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并提交2012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会议内容一为落实2012年8月20日股东会会议决定,二是讨论今后公司是否继续经营、股东是否继续合作问题,用以证明东晶工贸公司的股东张季娃和寇恒对合意解散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不同意合意解散公司,现原告要求判决解散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股东会协议有股东张季娃和寇恒的签字,原告李剑未签字,原告对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东晶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在工商部门吊销,也未出现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在诉讼之前,原告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解散问题。审理中,第三人提出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问题,原告方予以拒绝。在本院组织调解时,各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因各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陕西东晶科工贸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本案中,李剑诉讼要求解散东晶工贸公司,其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且工商登记上对其身份有记载,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公司法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必须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条件,其诉讼之前还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能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晶工贸公司已出现僵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等情形,且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更未举证证明其所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其要求解散东晶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