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凌琳与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琳,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凌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字正,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赞明。委托代理人:谢立莹,公司员工。原告凌琳诉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审判员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字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1)00006127,《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2期1组团86幢01号商品房用于居住: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74.26平米,总金额为3919999元人民币。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超过180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直至2014年9月才将商品房交给原告,至今未将有关合格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具备办证条件,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证。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保障原告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因被告逾期交房,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人民币751463.81元;2、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人民币706969.13元(此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未办理房产证违约损失仍需计算,直至房产证办理完毕止);3、判令被告将合格的产权办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将涉案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签购单、收据、发票、完税证;3、业主(家庭成员)信息采集表;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5、关于光耀地产经营状况的说明;6、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房产证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时支付购房款或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未支付其他买受人应支付之税费,或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专项维修基金的,出卖人有权不向买受人发出《办证通知书》,且出卖人有权不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且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与出卖人无关。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办证通知书》后,买受人未按出卖人书面通知所确定的期限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及费用,或所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要求的,出卖人有权不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且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与出卖人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部付清房款给被告,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备案登记以及产权过户,原告主张被告大约2014年9月份已通知原告收楼但至今没有办理交楼手续,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办理备案登记、过户手续、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等等。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约定总价款、交楼日期实际已支付的房款有无被查封、网签凌琳众望花园2期1组团86幢01号房2011年8月8日签订总房价款为3919999元;2012年12月30日已全部付清总房款已网签,未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楼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产权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至于原告诉请将合格的房产证办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约定,备案时间是出卖人需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备案的是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现原告诉请的是合格的房产证办理资料备案,该诉请不符合合同上述约定,因此该诉请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日期是在2012年12月30日前,原告主张被告大约2014年9月份已通知原告收楼但至今没有办理交楼手续,但未提供收楼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清收楼日期,即使是被告逾期交房,但是收楼日期无法查清,也就是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本院无法查清,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不明确,因此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办证违约金是被告的责任导致的,因此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涉案房屋众望花园2期1组团86幢0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凌琳名下。驳回原告凌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926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