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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莫某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初,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并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东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莫某初在其租住的阳春市春城出租屋内与吸毒人员陆某某一起使用火煨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15日凌晨,莫某初再次在其出租屋内与吸毒人员陆某某一起使用火煨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某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莫某初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初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莫某初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莫某初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龙 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