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良光镇。委托代理人李穗,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下郭街道办。委托代理人李亚秀,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秀、陈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7日生育长子李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尽管夫妻感情不甚好,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后来终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及家庭矛盾升级外出打工,又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4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3月28日,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但原告也未回过被告家,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双方是足够了解的,不是草草率结婚。事实上,被告很爱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也是被告迁就原告,要不然原告也带不走大儿子的,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生育长子李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生育次子李某乙,于2012年8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结婚、摆酒及抚养孩子等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有时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带走婚生的大儿子李某某外出做生意、生活。2013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在,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案中证据显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庭审中称其居住在吴川市解放路金钱广场,帮人管理生意,月收入有6000元。被告李某某现在在广州市一日三餐食品有限公司东兴分店任厨部组长,月收入6000多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资料、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14号、(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的,相识时间比较短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也不相互包容,致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逐渐致双方矛盾激化。再者,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给予原、被告三次和好的机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但是,原、被告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也没有好转。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难以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出现矛盾后,长子李某某跟随原告生活,次子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乙分别与原、被告形成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并结合原、被告各自有抚养能力,均主张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其承担的诉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有利于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决定婚生长子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原告在庭审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长子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颖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