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与于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于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北路*号。代表人杨彦华,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春杰,女,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单位外勤副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辉,女,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单位信贷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于帅,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与被告于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杰、徐辉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如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小区33栋2单元7层-阁楼层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9.3‰,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本金35万元,月利率8.7‰。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526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5262.5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3.95‰。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万元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3.05‰)。二、如被告不能上述款项,以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如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加收罚息。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小区33栋2单元7层-阁楼层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三、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同意原告处理抵押房产。四、房证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五、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提共借款35万元和3万元,合计38万元。六、利息计算明,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七、户口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八、安置保证,证明原告在对抵押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处置时被告保证自行解决住处。被告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如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小区33栋2单元7层-阁楼层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9.3‰,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本金35万元,月利率8.7‰。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未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526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法给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5262.5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3.95‰。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万元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3.05‰),并要求如被告不能上述款项,以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借款本金38万元。二、被告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西信用社借款本金38万元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5262.5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3.95‰。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3.05‰)。三、如被告于帅不能上述款项,以被告于帅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小区33栋2单元7层-阁楼层1号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被告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