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2时许,在新沂市草桥镇陈圩村陈北队22号王春玲家门前,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矛盾纠纷,与其弟媳许某及许某母亲王春玲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其弟媳许某捅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主要损伤为膈肌破裂、胃破裂、肝破裂,三处伤情均构成重伤二级;左前臂检见4.5cm愈合创痕,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丈夫陈某甲的陪同下,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许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卢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都冉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