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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常亮、邝五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亮,邝五喜,李幸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白云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幸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亮,又名邝孝旺,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五喜,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常亮之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幸福,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常亮、邝五喜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邝五喜于2009年在天伦现代城购买房屋一套,入住后于2011年10月10日与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邝五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乙方的房屋交付时,甲乙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区域安全防范、车辆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住户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卫室、等部位。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住户共同使用的蓄水池、水泵、照明灯具、防盗门等设施设备·····四、安全防范1.内容(1)门岗值班(2)物业管理区域内巡逻(3)公共监控······第四条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的费用)······五、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照明等)运行能耗费用按实向乙方收取······第十二条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公司也指定了交接班、小区安全管理制度等。后原告邝五喜交纳了物业管理费570元,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另查明,原告邝五喜与常亮(又名邝孝旺)系父子关系,同在天伦现代城居住。原告常亮于2010年1月16日购买了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号豫QAV7**,发动机号C818153,车款220350元。平日里,车辆一直停在天伦现代的小区。2013年1月23日晚23时,原告常亮发现自己的车辆丢失,并及时报警。2013年1月29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有关邝五喜之子常亮停放在天伦现代城的豫QAV7**丰田凯美瑞轿车被盗,现案件正在侦破中。车辆丢失前,被告对小区的车辆管理没有向业主发放通行证,没有做到严格出入登记,小区保安夜间巡逻不及时,丢失车辆停放处路灯有故障,维修不及时,导致现场视频监控不清晰。车辆丢失之后,考虑到车辆安全出入,被告对小区的车辆统一收取100元费用发放蓝牙感应器。该被盗车辆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规定折旧后,价值人民币172754.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邝五喜与常亮(又名邝孝旺)系父子关系,同在天伦现代城居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因物业服务协议中该小区内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门岗值班、物业管理区域内巡视、公共监管,同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等内容,所以被告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的安全防范服务。但被告未及时维修有故障的照明灯,对出入小区的车辆未进行严格登记管理,小区内保安巡逻不及时,对小区内的车辆管理、安全、防范、协助管理公共秩序等方面的义务履行有瑕疵,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车辆丢失之后,考虑到车辆安全出入,被告对小区的车辆才统一收取100元费用发放蓝牙感应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在原告的车辆被盗过程中,被告管理人员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车辆丢失之后,才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对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本着公平的原则,酌定被告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车辆评估折旧后的价值172754.4元的50%进行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6377元。被告李幸福作为该公司负责人,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其个人也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幸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86377元。二、驳回原告常亮、邝五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宣判后,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未收取车辆停放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常亮非天伦现代城的业主,不是物业服务对象和主体;其未违反物业服务协议,不存在履约瑕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亮、邝五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幸福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违反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本案中,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蔡县天伦现代城的业主邝五喜签订的有物业服务协议,被上诉人常亮与邝五喜系父子关系,在原审中,有证人邝周成、陈笑丽证实常亮于2012年搬到天伦现代城与邝五喜居住,故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常亮、邝五喜均受该物业服务协议的约束,常亮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在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房屋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做到对照明灯具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门岗值班、物业管理区域内巡视、公共监控、车辆进出管理、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等。被上诉人邝五喜已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未及时维修有故障的照明灯,对出入小区车辆未进行严格登记管理,未及时在小区内保安巡逻,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常亮的车辆在2013年1月被盗,这与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637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