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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天华诉龚经亮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华,龚经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杨天华,男。被告龚经亮,男。原告杨天华诉被告龚经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凤城镇天龙汽车修理厂修理工。2015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以原告与其妻子某某在2011年经常发手机短信聊天为由,手持木棒到凤城镇天龙汽车修理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脚及全身多处受伤。案发后,原告当即向天柱县公安局报警,天柱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被告龚经亮作出5日的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4406.5元。原告出院后为赔偿事宜曾多次找被告协议,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他费用却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406.5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5492、5元,住院伙食费1950元,共计21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天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3、《天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遭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4、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数字化摄影(DR)诊断报告2张、CT诊断报告、医技检查报告张贴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5、住院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住院所花费的费用。6、贵州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406元。7、原告的相片2张,证明原告当时的住院账户上没钱了,医院不再治疗,医生在2015年2月15日叫原告出院,原告当时没有完全好,当日到照的相片,原告没有出院,后来喊被告来交钱,被告没有来交钱。被告龚经亮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数额过高,对高出的部分我不赔偿,因为我没有打伤原告的左脚,导致这样的事情发生是有原因的。我老婆在天龙汽车厂打工期间,原告对我的老婆某某有动手动脚的不轨行为,我老婆去贵阳后,被告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对我老婆进行骚扰。我老婆回天柱后,原告还是一如既往的电话、信息骚扰,我老婆回贵阳后无奈下换了号码。我与我老婆的感情本来很好,可是为了这个事情,我与我老婆发生争吵,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于是才导致我打原告。二、原告的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打伤原告的左脚,我拿木棍打伤的是原告的右脚,原告诉状中称我打伤原告左脚,这是不成立。我对原告超范围治疗的费用和超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请求赔偿过高的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及制作的证据有:1、天柱县人民医院体温表。2、主治医师吴育滔的调查笔录。3、住院医师蒲昭鑫的调查笔录。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制作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诊断2:外生骨疣和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有异议,被告认为那不是打伤造成的,骨疣是一种原发性疾病。被告对证据4病历首页中的骨疣和上呼吸道感染及原告住院65天有异议,认为这不能排除原告故意延长住院时间,要求被告赔偿可能是因骨疣和上呼吸道感染导致延长治疗时间,同时软组织损伤不可能要治疗那么久,原告在此前也没有配合医院治疗,医院也说到原告没有规律到院进行治疗,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在出院记录中治疗骨疣和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是原告超范围治疗。被告对生化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做体检的,与本案无关。对CT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检查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5中化验费一栏中全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过度检查造成的;对证据5中的第3页的费用亦有异议,认为有些是过度医治花费造成的。被告对证据6的检查费和治疗费当中有的有异议,认为有些费用是与本案无关的检查费,不是被打伤损失的费用。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说叫我去交费的部分有异议,原告在院医疗期间,我都预交有费用,原告没有在2015年2月15日打电话通知我交钱,但是之前原告也经常打电话要我交医疗费。我后来没有去给原告交住院医疗费,主要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办理出院手术,原告并和我朋友说,“如果达不到他的赔偿要求,就要在医疗费上拖垮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的证明效力应与本院调取及制作的证据综合认定,与本院调取和制作的证据相符,且不予否定的事实予以采纳,被本院调取制作的证据予以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内容不予采纳。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及制作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建议原告出院问题有异议,理由是医院给我停药,我到找蒲昭鑫医师,蒲昭鑫医师生对我说我可以出院了,并要我办出院手续,我当天就去找民警要被告交住院费,但被告没有去交,后来被告就被拘留了,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及制作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异议理由和庭审中主张医院停药是住院费没有了才停药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及制作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凤城镇天龙汽车修理厂修理工。2011年下半年,被告之妻吴英琴在凤城镇天龙汽车修理厂打工。原告在某某到天龙汽车修理厂打工期间,原告与某某有过QQ聊天的信息来往,聊天的内容没有涉及暧昧关系方面的内容。2011年年底,被告之妻某某辞职离开凤城镇天龙汽车修理厂。2015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陪同其岳父胡贤炳到凤城镇天龙汽车修理厂修车看到原告在厂里,其认为天龙汽车修理厂的杨天华在2011年时与其妻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就上前去问原告是不是名叫杨天华,原告说是的;被告一气之下在天龙汽车修理厂旁边找到一把拖把棒,并用拖把棒将原告的右小腿打伤。原告的工友看到被告打原告就将被告围起,经他人制止后双方没有发生冲突。原告的工友把原告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也一同到天柱县人民医院,原告的家属当即向天柱县公安局报警,天柱县公安局出警、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2月10日对被告作出天公凤行罚决字(2015)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龚经亮作出5日的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原告入院后经天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上段后侧、左外踝软组织挫伤;2、右侧腓骨外生性骨疣;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入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住院医师(管床医师)蒲昭鑫以原告经一个疗程治疗,伤情好转,无特殊变化,建议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以其伤处还疼痛为由拒绝出院,并要求继续住院输液治疗,此后,医院只按原告不规律到医院时给其输维生素C。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医院要求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医师要原告提供全部预交住院费票据,方给办理出院手续,因原告未能交全预交住院费票据,且原告拒绝签名,因此住院医师没有给其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到医院要求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医师要原告提供全部预交住院费票据,方给办理出院手续,因部分预交住院费票据由被告持有没拿给原告,原告仍未能提供全部预交住院费票据,原告就打办理治安案件的警官的电话,经警官在电话中与住院医师协调,住院医师经征得科室主任和护士长的同意后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06.5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交了3000元医疗费,并托他人协调、办理原告住院治疗等方面的事宜,原告的家属为赔偿事宜曾在公安机关与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其身体受到伤害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6.5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5492、5元,住院伙食费1950元,共计218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对公民的身体权造成损害有过错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因怀疑原告3年前与其妻子有过QQ聊天信息往来,纠缠其妻子,一气之下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在与被告之妻同在天龙汽车修理厂打工期间是工友关系,期间两人有过QQ聊天信息往来,QQ聊天信息未涉及暧昧等有影响被告夫妻感情方面的内容,只是属于普通的工友间的正常交住。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之妻有不轨行为,在被告之妻辞工离开天龙汽车修理厂后继续通过电话、信息骚扰,影响了被告的夫妻感情,这样导致被告一气之下打伤原告,原告亦有过错,原告存在超范围和过度医疗,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对其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不须对自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天华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杨天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406.50元,其中有3000元为被告所交,应予以扣除,实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06.50元。原告杨天华请求的误工费13000不符实际和标准。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入院治疗,同年2月13日,医院虽然按治疗规程建议原告出院,原告以伤处还疼痛为由拒绝出院,要求继续住院输液治疗后,医院继续在其不规律到院的情况下给其输维生素C。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到医院要求办理出院手续,由于住院医师院要求原告提供住院费预交费票据,原告不能全部提交,住院医师不给办理出院手续,直到3月25日原告再次到医院要求办理出院手续时,经办理案件的治安案件的民警协调才给办理。天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录的住院时间65天是按入院日到办理出院手续日期间的常规计算方式所得的天数,该住院天数的计算方式存在患者不能提供预交费票据而拖延了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原告要求出院后未能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不应计入住院治疗时间。因此,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可从2015年1月19日入院计算至3月13日原告请求出院日为此止,共计为54天。原告在天龙汽车修理厂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不固定,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其住院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实为5540.25元((37448元÷365天)×5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492.50元,其每日按84.50元赔偿符合标准,但赔偿的天数应与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天数相同,原告的护理费实为4563元((30850元÷365天)×54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其每天按30元计赔符合标准,但实际赔偿的天数亦应按住院54天计算为1620元(30元/天×54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经亮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天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自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荷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