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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含山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庄光先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和受害人刘某3均系含山县林头镇“墨香雅苑”建筑工地工人。2014年12月28日下午,在该工地4号楼4楼顶浇注混凝土施工现场,刘某3扶混凝土输送泵管浇注混凝土,刘某3见混凝土从泵管流出堆积起来并往楼下淌,无人去铲,就急着对在一旁负责铲混凝土的工人刘某1、刘某2、王荣荒说:“你们都是死人啊”。王荣荒听到后觉得刘某3在骂他,就上前和刘某3争吵,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在场的刘某1、高某(刘某3的堂姐夫)拉开。此时正在附近8号楼工地上施工被告人王某(王荣荒三哥)见此情景,就跑到4号楼帮其第王荣荒。王某到了4号楼楼顶现场之后,就和高某、刘某3相互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一拳打在刘某3的左眼上,然后被在场人拉开。刘某3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并将左眼球摘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3系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后手术治疗摘除左眼球,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宫某、高某、刘某1、刘某2、张某证言;受害人刘某3陈述;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刘某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投案,在归案后,虽没有在第一次讯问时交代自己伤害受害人的事实,但在第二次讯问时已作交代,直至庭审均能稳定供述,应认定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位,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从本案起因来看,是由受害人的一句话引起的,其后受害人和其姐夫二人共同伤害被告人的弟弟,被告人才赶到现场与受害人等发生冲突,因此,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4、被害人刘某3自幼患有眼疾,并于2009年评定为二级伤残,有严重白内障,此次,被告人的一拳伤害行为对受害人眼球摘除有一定影响。5、被告人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能够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弟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其不能冷静正确处理,反而出手伤害被害人,致受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到案的,但在第一次讯问及讯问时均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自首。受害人刘某3见扶注的混凝土堆积无人去铲,责骂他人,引起与被告人之弟的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赶到现场后不是劝解,反而与受害人等发生冲突,致使事态扩大,造成受害人受伤,对此就被告人而言,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害人刘某3自幼患有眼疾,有严重白内障,评定为视力二级伤残,具有特殊体性,但被告人拳击行为造成受害人眼球破裂伤,致受害人眼球摘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受害人的眼伤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的起因以及受害人眼疾特殊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长山审 判 员  杨科平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