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明强与李尚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强,李尚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王明强,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卫、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劲,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强诉被告李尚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强委托代理人XX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尚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强诉称,2015年1月24日15时25分许,被告李尚劲驾驶豫A-520**号车与王明强所有的袁秀娟驾驶的狮龙两轮电动车在郑州市郑密路华中水果市场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袁秀娟受伤,王明强的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尚劲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秀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坏的电动车(所有人:王明强)进行了车物损失价价评估,材料费1002元,评估工时费70元,电动车修理费38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及工时费:1072元,修理费382元,合计1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的划分,在此次事故中袁秀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受损,袁秀娟受伤。2、李尚劲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质,豫A-520**机动车的信息。3、李尚劲车辆豫A-520**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并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5)30320号结论书一份;证明王明强的车辆损失1002元、工时费70元,共计1072元。5、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出具的382元票据(拆检费、抢险费、看管费)一张;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维护费用。上述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车辆损失费1072元,拆检费、抢险费、看管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尚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庭质证并认证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15时25分许,被告李尚劲驾驶豫A-520**号车与王明强所有的袁秀娟驾驶的狮龙两轮电动车在郑州市郑密路华中水果市场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袁秀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尚劲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秀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电动车评估后,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了郑价事车评(2015)3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072元。原告为此还支出了车辆拆检费107元、抢险费50元、看管费225元。以上共计1454元。另查明,被告李尚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李尚劲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付。本案中,拆检费107元,应属受损车辆的直接损失,加上车损1072元共计1179元,应由交强险公司赔偿;抢险费50元及看管费225元,共计275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情况,由李尚劲负担70%,即193元,其他30%由袁秀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明强车损1072元、拆检费107元,以上共计1179元。二、被告李尚劲赔偿原告王明强抢险费、看管费193元。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尚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