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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谢西洲、蒋汉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谢西洲,蒋汉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王海菊,是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芬,是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西洲,1960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向左林,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汉林,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谢西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根据原告及被告谢西洲的申请,依法追加蒋汉林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菊、被告谢西洲的委托代理人向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谢西洲以其自有的粤A×××××号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20日22时25分许,蒋汉林醉酒后驾驶投保车辆沿南海区桂城桂澜路由海八路往佛平路方向行驶,行至桂澜路与海三路交叉路口,在向右转弯驶往南海大道方向过程中,遇詹美意驾驶一辆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桂澜路北往南方向在机动车道上行驶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詹美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汉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詹美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詹美意就其事故中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詹美意81147.77元。原告已在2013年6月14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詹美意账户。原告认为,被告蒋汉林未取得汽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已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及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约定,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加害人被告蒋汉林追偿。被告谢西洲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好车钥匙,致使被告蒋汉林随意取走使用保险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蒋汉林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1147.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赔付之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赔偿原告之日止;2、被告谢西洲对上述款项在2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谢西洲辩称,一、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赔偿款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另外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针对醉酒或者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这两处规定赋予了原告垫付款项之后的追偿权利,但是原告有权追偿的对象是致害人或者侵权人,本案致害人或侵权人是司机蒋汉林,被告谢西洲只是车主,不是致害人或侵权人,原告应该向蒋汉林进行追偿。二、(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9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谢西洲对保险车辆有管理责任,从而认定被告谢西洲对赔偿款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不是按份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就算被告谢西洲要对原告的垫付款承担返还责任,也只应该在20%的范围之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应该是原告向蒋汉林追偿不到位的情况下才能够由被告承担20%。三、已经生效的(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虽然酌定被告谢西洲对被告蒋汉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詹美意得到补偿而酌定由被告谢西洲承担的,这20%的责任并非是被告谢西洲应对原告华安保险的追偿所承担的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仅有权对致害人或者侵权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致害人和侵权人是驾驶员蒋汉林,应该由蒋汉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A×××××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谢西洲是粤A×××××号车车主,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蒋汉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谢西洲所有的机动车与詹美意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主要责任。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詹美意银行卡、付款回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当向詹美意赔付81147.77元,原告已向詹美意支付完毕,因此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谢西洲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蒋汉林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谢西洲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本案的侵权人是蒋汉林。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从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侵权人是蒋汉林,法院在生效的判决书上并没有确认原告对被告谢西洲享有追偿权,该判决书判令谢西洲在20%范围内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判令谢西洲承担责任是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权利。被告蒋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谢西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此外,(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还认定,事故发生前,被告谢西洲与被告蒋汉林等人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谢西洲将车辆钥匙随意放在饭桌上,被告蒋汉林在酒后未征得谢西洲的同意擅自取了钥匙驾驶保险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蒋汉林在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原告已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伤者詹美意81147.77元赔偿款,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被告蒋汉林追偿。现原告向被告蒋汉林追偿保险赔偿款81147.7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西洲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导致被告蒋汉林轻易取走钥匙,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对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谢西洲对被告蒋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汉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81147.77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二、被告谢西洲对上项债务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汉林负担,被告蒋汉林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