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攀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12月,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攀枝花市东区金海世纪城小区的业主赵某某、齐某某、李某甲、代某某、张某某、王某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并约定业主所付工程款必须以公司财务部开具的财物专用章票据为准,若业主将工程款直接付给施工人员造成的损失自己负责。之后,该公司委派了被告人余某某担任房屋装修的项目监理,负责管理装修工程的进度和质量。被告人余某某隐瞒自己没有代收工程款的权利,并编造业主向其支付工程款可享受抵扣30%工程款的优惠等虚假理由,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从赵某某处骗走人民币27000元,从齐某某处骗走人民币30000元,从李某甲处骗走人民币34000元,从代某某处骗走人民币44400元,从张某某处骗走人民币27000元,从王某处骗走人民币17000元。随后,被告人余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同时逃离了攀枝花市。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月6日9时58分,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报称,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监理余某某,给业主打白条收取16.7万元现金,现人已逃跑。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铜沛派出所民警在徐州市天都宾馆将网上逃犯余某某抓获。3.装饰工程合同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齐某某、李某甲、代某某、张某某、王某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约定业主所付工程款必须以公司财务部开具的财物专用章票据为准,若业主将工程款直接付给施工人员造成的损失自己负责。4.工程监理岗位职责、证明证实,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在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任工程监理,负责家装工程质量和进度管理。5.收条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给被害人王某、罗某某、代某某、李某甲、齐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共计人民币179400元。6.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余的行为表示谅解。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白某某、代某某、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骗他们钱的人。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某某对诈骗地点进行了辨认。9.证人证言(1)白某某证实,其是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出纳,公司与金海世纪城小区房主代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齐某某、姚某某(李某甲)签订了装修新房的合同,指派工程部监理余某某对工程进行管理。2014年1月1日,上述房主给余某某打电话要求解决工程质量问题,但打不通,就到公司出示了余某某的收款179400元的收条。余某某收了钱没有交给公司现在跑了,因此其到公安机关报了案。余某某负责对客户装修工程进行管理,没有收装修费的职权,但是公司装修进度和收费决定,是余某某说了算,如果工程要收费,余某某就会通知客户来公司进行交费,如果客户没有空,余某某就通知其去收钱。(2)李某乙证实,其是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程部经理,余某某是其下面一个项目的监理,职权是管理工程的工艺、进度、质量,余某某有叫业主交钱到公司财务的权利,没有直接收款的权利,更无直接减免工程款、材料款的权利。(3)谢某某证实,其从2012年2月开始在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工程部担任监理,作为监理没有收款的权利。10.被害人陈述(1)罗某某陈述,2013年11月,其妻子赵某某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2013年11月20日公司派人开始装修房子,并指派余某某管理。2013年12月11日,余某某要求其支付装修费1万元,并给其优惠,赵某某支付了余某某7千元,余某某给赵某某出具了收取7千元抵工程款1万元的收条。2013年12月29日,余某某又要求支付2万元的装修费,赵某某给了余某某2万元,余某某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1日,其的房子装修有问题给余某某打电话发现打不通了。(2)齐某某陈述,2013年10月底,其在金海世纪城小区的新房找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装修,公司派余某某负责管理。一个月后余某某说木工要进场需要交钱,让其交3万元,可抵4万元工程款,其同意了给了余某某3万元,余某某给其出具了收条,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日,其给余某某打电话时发现打不通。(3)李某甲陈述,2013年11月,其因购买金海世纪城小区的房子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公司派余某某对房子进行装修。2013年12月1日,余某某要求其支付1.4万元工程款并给予优惠,可抵工程款2万元,其同意了支付余某某工程款1.4万元,余某某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11日,余某某打电话要借1万元发工资,结账后抵工程款,其同意后给余某某1万元,余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30日,余某某又到房子装修的地方结账说要7.2万元,因其开始在公司已交了3.2万元,加上之前交的,还需交工程款1万元,其同意后给了余某某1万元,余某某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31日,其给余某某电话发现打不通了。(4)代某某陈述,其在金海世纪城小区购买了房子,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开始装修,派余某某管理。2013年11月5日,余某某要求其支付工程款7千元,可以优惠抵工程款1万元,其同意了交给余某某7千元,余某某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9日,其给余某某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3年12月18日,其给余某某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3年12月21日,其给余某某支付12400元。2014年1月1日,其因打不通余某某电话,就给余某某发了短信,余某某让其不要将收条交给公司。(5)张某某陈述,其在金海世纪城小区购买了房子,从2013年10月开始,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开始装修,派余某某管理。2013年11月23日,余某某要求其支付工程款7千元,可以优惠抵工程款1万元,其同意了交给余某某7千元,余某某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23日,其给余某某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4年1月1日,余某某的电话打不通了。(6)王某陈述,其购买了金海世纪城小区的房子,从2013年11月开始,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开始装修,派余某某管理。2013年12月7日,余某某要求其支付工程款7千元,可以优惠抵工程款1万元,其同意了交给余某某7千元,余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26日,其给余某某支付工程款1.7万元。2014年1月2日,余某某的电话打不通了。1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还供述,其收了业主的钱没有交给公司是因为其欠了赌债及信用卡的钱,收的钱被用了,公司马上又要喊交钱,其交不出来就离开了攀枝花市。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9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余某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9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这些从轻量刑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中已予以充分体现,二审中再次以此为由请求从轻,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多次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