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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秦桂芬与秦占国、方彬、吴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芬,秦占国,方彬,吴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秦桂芬,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占国,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男,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方彬,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吴占军,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秦桂芬与被告秦占国、方彬、吴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秦占国委托代理人吴男、邢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彬、吴占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秦占国经方彬、吴占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3分,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万元。支付3分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占国辩称,一、本案不应定为民间借贷,因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期间各项费用结算纠纷,2012年,原告丈夫宫某为被告管理工地,有时为工地垫付部分款项,但结算时都是原告丈夫拿条子结算,然而,原告丈夫在2012年8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一再强调拿票子结算,但是原告始终不拿出支出费用的票据,2014年2月原告及家人在宫连发家,将被告秦占国、方斌和吴占军等人叫去,那天几人都喝酒,被告记得原告的姐夫杨占民将欠据都写好了,就让被告等人签字,被告不签,原告及家人不让走,没办法被告签字,但是被告说原告必须拿支出费用的单据,被告才付此款,此欠据是附条件的,被告根本没在原告处借款,所以本案根本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因该欠据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按着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至今为止原告没有给付被告支出费用的票据,所以被告有权拒付此款。三、原告要求支付三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更是没有依据。因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现原告给付“支出票据”的义务没有履行,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被告方彬、秦占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2月6日,被告秦占军经方彬、吴占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其中5万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偿还,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利息为3分。被告秦占国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5万元欠据是附有条件的,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票据后,才给此款,但是原告至今没有给出相应的票据,所以拒付此款。被告秦占国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两张(秦占国和秦某、秦占国和高某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两份录音能够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工程费用纠纷。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保证秦占国录音就是本人,不能保证秦某和高某没有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录音,上述录音内容不是原告本人的自认,录音中没有体现起诉的这15万元和录音中的款项是同一笔款,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秦某和高某完全具备出庭条件。2.清单一份。证明:这个清单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秦占国的,原告要求被告秦占国按着这个清单支付款项,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清单上的票据,所以被告秦占国不支付这个钱。能够证明涉案的15万元不是民间借贷,双方也没有现金交易,是原告提供的清单,但清单具体是谁写的不知道。原告质证认为,这个和谁提供的无关,上述清单金额是13.8万元这个并不是原告今天主张的15万元,不是一笔账,和本案无关。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有三被告的签字,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具体的还款数额,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首先不是被告秦占国与原告秦桂芬之间的录音,而且录音中的案外人秦某、高某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原告对此不认可,证据来源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清单,没有署名等项目,被告对清单由谁书写,也不明确,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具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秦占国经方彬、吴占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2014年5月1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分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条是由民间借贷关系产生,还是工程施工时产生,是否发生现金给付。被告秦占国称该借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没有发生现金给付,是原告丈夫宫某在管理其工程时,宫某为工程垫付了部分费用,后期需宫某持支出费用时取得的相应票据予以结算,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故拒绝给付此款。原告对此否认。从法律关系上,被告秦占国承认原告丈夫参与管理过工程,原告并未参与到工程中,原告丈夫于2012年8月因意外去世。涉案欠条是2014年2月为原告出具的,双方对此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秦占国与原告丈夫之间因工程项目产生关系,被告秦占国与原告因欠条产生关系。被告秦占国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欠条与当年原告丈夫参与的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秦占国的主张不予支持。从欠条本身看,欠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被告秦占国称该欠条附有条件,但欠条上没有标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秦占国称该欠条是在原告强迫下签订的,没有发生现金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秦占国未尽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秦占国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高出法律保护范围,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方彬、吴占军做为担保人,对涉案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方彬、吴占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秦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