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豹林与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刘希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豹林,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刘希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豹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宽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亮。上诉人李豹林诉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刘希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豹林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4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徐奎浩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豹林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公司的鲁B×××××号362路公交车驾驶员态度恶劣、言语粗鲁,并以查身份等理由辱骂、挑衅原告。10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鲁B×××××号362路车时,被告人员不但辱骂、挑衅原告,还将原告的胳膊打伤,有淤青肿块,到站不停车,不开服务窗口。原告于10月4日、5日再次乘坐被告公司的鲁B×××××号、鲁B×××××号362路车时,找被告人员赔偿,但是被告每次都拒绝。原告系人生第一次被打,心灵因此蒙上阴影,忐忑不安,误工多日。被告作为岛城的服务窗口,不但不兢兢业业工作,居然还跟乘客动手,多次侵犯原告权利,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误工费1600元(200元×8天)、生活费400元(50元×8天)、营养费400元(50元×8天)、交通费、电话费200元,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乘坐公交车不投币打卡,驾驶员要求其投币打卡系职务行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刘希亮一审辩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公交车,原告以公交公司欠其800元为由不打卡投币,我要求其打卡或投币,否则就下车。当日原告又乘坐我驾驶的公交车时,说我打了他并打110报警。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边防派出所报警记录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3日19时30分,李豹林报称:2014年10月3日17时10分左右,其在香港东路和海尔路交汇路口处乘坐362路公交车时被该车司机打”,拟证明被告刘希亮将原告打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证据2、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希亮将原告胳膊打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收款收据(无盖章)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62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任何单位盖章。证据4、公交定额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统一业务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通讯费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原告自列生活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支出生活费4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7、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皮肤科收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附光盘一张),拟证明本次纠纷事发经过及原告多次乘车不打卡的事实。原告对2014年10月3日的两段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刘希亮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刘希亮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2014)南民初字第110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诉讼,言行不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就该判决上诉。被告刘希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刘希亮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10月3日17时11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刘希亮驾驶的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362路公交车,上车后未投币、打卡,被告刘希亮告知原告打卡否则就应下车,原告李豹林以公交公司欠其800元钱为由拒不打卡亦不下车,被告刘希亮多次用手推原告的手臂让其下车未果。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照片打印件、收款收据、公交定额发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统一业务收据、原告自列生活费用清单、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皮肤科收费通知单、光盘、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法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2014年10月3日17时11分至16分)记录了本次纠纷的起因和经过,原告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主张被告刘希亮仅在此期间对其进行殴打。从该证据看,原告乘坐公交车不支付费用是本次纠纷的起因,原告的此行为应受否定性评价。被告刘希亮作为公交车驾驶员让未支付费用的原告下车是履行工作职责,且被告刘希亮仅是用手推原告的手臂让其下车,并无殴打行为。被告刘希亮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本次纠纷遭受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李豹林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豹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40433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43043.52元所有诉讼请求,其中休养时的误工费15600元(200元×78天)、生活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和电话费938元、医药费405.52元、诉讼成本5000元。3、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侮辱罪对罪犯刘希亮从重判刑,处罚金并尽快收监,请求判9年。4、依法以侮辱罪对10月2日车牌BR2576的362路公交车驾驶员从重判刑、处罚金并尽快收监。5、依法以渎职罪对法定代表人董宽良从重判刑,处罚金并尽快收监。6、依法以渎职罪对一审法官袁洪娥、姜雪、曹恩华给予刑事处罚。7、依法毁灭证据罪对秦岭路营业厅的负责人给予刑事处罚。8、依法以渎职罪对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10月5日没有出警的110民警给予刑事处罚。9、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以书面的形式公开赔礼道歉。10、依法调取10月4日、5日鲁B×××××、鲁B×××××的车载监控以及10月2日鲁B×××××车牌的车载监控,证明10月5日110没有出警以及鲁B×××××驾驶员辱骂原告。1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上诉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2、追加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期的误工费30000元(200元×150天)、护理费30000元(200元×150天)、生活费7500元(50元×15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住宿费15000元(100元×150天)、护理人生活费7500元(50元×150天)、交通费、电话费及护理人的交通费、电话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生命权20万元、健康权20万元、身体权20万元、名誉权20万元、人格尊严权20万元)。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直接侵权人以及侵权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判决侵权单位以及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有法不依,有法错依属渎职。一审程序错误,一开始不予立案直到一个月后立上案超过法定7日规定。1月6日庭审中法官认可监控画面中记录内容,但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欠债不还,对本案殴打事件置之不理,应承担其相应责任。报警后110不作为未出警。崂山区秦岭路营业厅的通话详单中110的通话记录被销毁应予以处罚。驾驶员没有权力查乘客身份证并辱骂乘客。受伤时考虑到费用去小诊所就诊没有在收据上盖章不能否认就诊费的实际发生。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份:交通费、生活费发票、记账清单,证明因此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上诉人称其身体伤害赔偿、精神赔偿等民事责任及追加刘希亮、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期间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刘希亮及其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有关单位等请求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审理期间,本院多次进行调解,积极向上诉人李豹林释法说理,正确对待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多方面、多角度化解其社会矛盾,但上诉人李豹林请求赔偿数额特别巨大,无法满足其要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李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