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从胜与孔祥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从胜,孔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王从胜,男,生于1969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孔祥德,男,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古蔺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孔祥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孔祥德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内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孔祥德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孔祥德在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孔祥德在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帐号上的存款人民币500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昊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