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新安与刘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安,刘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刘新安。委托代理人:王朝政,东平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军。原告刘新安诉被告刘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振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安诉称,2014年2月3日,借款人刘家甫向我借款五万元,约定月息1.2%,期限一年,被告刘树军提供担保。期满后,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清偿逾期债务本息5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借款人刘家甫向原告刘新安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2%,期限一年,被告刘树军为其提供担保。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刘新安现金伍万元(50000.00)月息1.2%期限1年借款人:刘家甫(XXXXXXXX)以西边厂子设备为抵押担保人:刘树军2014.2.3号”。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刘家甫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家甫立即清偿逾期债务本息57800元,被告刘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起诉的被告刘家甫无法送达,且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特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仅向担保人被告刘树军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诉请的578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息按1.2%计算,从2014年2月3日起算至2015年3月3日利息为7800元,本息合计57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刘树军作为借款人刘家甫的担保人,在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树军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家甫行使追偿权,追偿内容包括其应承担的连带清偿债务57800元以及本讼中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安借款本息共计57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保全费598元,共计1221元,由被告刘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