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纪磊,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郭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郭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成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