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骗取贷款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住兴隆县。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5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杨某甲从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采用冒名、顶名、小额贷款方式骗取贷款18笔,总计171.4万元,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编号为HB0432400,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伪造了贷款人杨某乙、保证人白某某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7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HB0432384,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彭某某、保证人杨某丙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HB0432371,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缪某甲、保证人杨某甲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52007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HB0432387,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蒋某某、保证人李春花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7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HB0432385,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杨某丁、保证人杨某戊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HB0432373,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高某甲、保证人高林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HB0432399,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缪某乙、保证人刘玉全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7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HB0432386,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高某乙、保证人杨某己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HB0432398,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倪某某、保证人杨某甲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HB0432372,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杨某庚、保证人杨某甲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30000.00元;2008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NO:005009196,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杨某戊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150000.00元;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HB0698030,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保证人高林、杨某辛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200000.00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HB0698377,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保证人杨某丙、徐云国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200000.00元;2008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NO:005009261,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杨某戊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150000.00元;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NO:005009064,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杨某己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200000.00元;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NO:005009030,借款金额为114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杨某丙、保证人高林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114000.00元;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NO:005009444,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白某某、保证人杨燕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200000.00元;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编号为NO:005009446,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伪造了贷款人杨某庚的签字及手印,取得贷款200000.00元。以上贷款共计18笔,合计1714000.00元,所贷款项至今未归还。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兴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10时5分,杨某甲到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其在2007年至2008年间在孤山子信用社以顶名、冒名、小额贷款的方式以杨某己、杨某戊、杨某丙、杨某甲、杨某庚、白某某、杨某乙、倪某某、缪某乙、高某乙、蒋某某、彭某某、高某甲、杨某甲、杨某丁、缪某甲的名义贷款共计18笔,合计17140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编号HB0432384,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编号NO:005009030,借款金额为114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3、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我儿子杨某甲在孤山子信用社借贷款,我只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贷了多少钱不知道。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编号HB0432387,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编号HB0432400,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6、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编号HB0432386,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7、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编号HB0432373,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8、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编号HB0432398,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9、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编号NO:005009446,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编号HB0432372,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0、证人缪某甲证言证实:编号HB0432371,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1、证人缪某乙证言证实:编号HB0432399,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编号NO:005009444,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3、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编号NO:005009064,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4、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编号HB0432385,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5、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编号HB0698030,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人杨某甲,担保人杨某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16、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编号HB0698377,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人杨某甲,担保人杨某丙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也不是自己按的手印,没有参与这笔贷款。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个人情况及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兴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4、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材料证实: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从兴隆县孤山子信用社以杨某乙名义借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5月27日),以倪某某名义借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5月27日),以缪某乙名义借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5月27日),以高某乙名义借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5月26日),以蒋某某名义借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5月26日),以杨某丁名义借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5月25日),以彭某某名义借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5月25日),以杨某庚名义分别借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5月21日)、2000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4月17日),以高某甲名义借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5月21日),以缪某甲名义借款3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5月20日),以杨某甲名义分别借款20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7月21日)、20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9月21日),以杨某戊名义分别借款1500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2月2日)、1500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3月3日),以杨某己名义借款200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12月25日),以杨某丙名义借款1140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12月7日),以白某某名义借款2000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4月17日).以上贷款共计18笔,合计1714000.00元。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至今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