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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57498331-7。法定代表人王新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所有的豫R291**大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8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4月2日15时55分,我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在新野县溧河铺镇沙台村东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东道受伤。我公司垫付的11000元已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后向被告主张理赔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垫支的11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及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垫付11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11000元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也是原告愿意承担的费用,原告起诉被告支付1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15时55分,在新野县溧河铺镇沙台村东路口处,原告驾驶员贺遂贤驾驶豫R291**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右转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东道驾驶的豫R6C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东道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贺遂贤负主要责任,杨东道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14日,杨东道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确定杨东道的各项损失共计84284.19元,扣除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1000元为73284.1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豫R29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主张理赔时遭拒,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29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员驾驶的豫R291**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与杨东道驾驶的豫R6C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杨东道受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东道的各项损失,原告已支付给杨东道的11000元,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永和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保险金1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