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花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7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4月7日投案,4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某,农民。2014年4月7日投案,4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花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长安刑初字第005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花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明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7日13时许,李某乙(在逃)通过QQ聊天认识自称系女性的肖某。后两人相约见面时,肖某男扮女装,李某乙在得知肖某为男性后,将其叫至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崔家庄村的盛泰招待所301号租住房内,用刀威胁、殴打,让其交出银行卡并逼问密码。之后,李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甲、花某,将肖某男扮女装一事告知二人,并让李某甲、花某二人看管肖某,自己前往银行用肖某的银行卡取钱。李某乙取钱时发现密码不对,打电话让李某甲、花某二人再次逼问肖某银行卡密码,两人逼问出密码后,李某乙取得现金3200元。肖某要求离开,二被告人阻止其离开并对肖某进行殴打。随后,李某乙、李某甲、花某三人要求肖某穿着女装并进行拍照、录像。18时左右,李某乙与滑某下班回到出租屋内,得知此事后,对李某乙等进行劝阻,李某乙将钱包、手机及500元现金还给肖某后让其离开。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二被告人辨认被害人肖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单、通话记录、证人李某乙、滑某等人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花某明知李某乙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而帮助其看管被害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花某向李某乙要回了被害人被抢的2700元现金,避免被害人遭受实际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某甲、花某提出,其二人均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属于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花某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花某实施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花某案发后有自动投案情节,该事实有二上诉人的供述及经过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人李某乙、滑某的证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花某明知李某乙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而帮助其看管、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对上诉人李某甲、花某提出的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花某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花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甲、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李某甲、花某提出二人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犯罪中看管并殴打被害人,威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非本案从犯,上诉人李某甲、花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花某实施抢劫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李某甲、花某量刑有重,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刑初字第005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花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花某均犯抢劫罪。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刑初字第005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花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花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加亮审 判 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李馨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