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建超与章国祥、赵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超,章国祥,赵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吴建超。被告章国祥。被告赵丽红。原告吴建超诉被告章国祥、赵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祥、赵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建超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章国祥向���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章国祥至今未还。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丽红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章国祥、赵丽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离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国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国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章国祥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丽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章国祥的个人债务,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国祥、赵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建超借款100000元。如果章国祥、赵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章国祥、赵丽红负担。该款吴建超已预交���其同意由章国祥、赵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