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长梁乡天鹅池村。法定代表人何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35号。法定代表人谢忠华,局长。第三人刘朝红,农民。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刘朝红自2009年农历8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刘朝红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控中心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2月24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刘朝红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鄂建始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刘朝红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刘朝红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决定受理。2014年8月12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朝红所患××为工伤。原审认为,第三人刘朝红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三人刘朝红的用人单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刘朝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刘朝红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第三人刘朝红所患××诊断证明;“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刘朝红所患××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恩施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建始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一审法院判决均未说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在哪个具体时间段有劳动关系。煤矿工流动性大,一审无视此事实,主观臆断,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工伤认定未对证据进行核实,不能作认定的依据。上诉人未收到州疾控中心的鉴定,不能行使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发回或改判被告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被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朝红答辩称,第三人2009年农历8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一直在上诉人单位从事采煤工作,由单位发放工资。因身体不适自行到医院检查,后由恩施州疾控中心2013年8月22日,作出××诊断证明。与上诉人之间行成劳动关系也由法院判决最终认定,所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工伤认定的合法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合法。该局2014年9月14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刘朝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患××事实属实,认定其属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建始鄂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斌审判员  周刚审判员  彭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