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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红旗与艾丙银、姚克、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旗,艾丙银,姚克,虎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85号原告赵红旗,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艾丙银,男,1970年9月11日生,回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姚克,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拐河镇东关村。被告虎胜利,男,成年,回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赵红旗与被告艾丙银、姚克、虎胜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丙银、姚克、虎胜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旗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艾丙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姚克、虎胜利向原告保证如被告艾丙银到期不还,每人愿意承担50000元,到期后,被告艾丙银与原告协商再借用两个月,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姚克、虎胜利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赵红旗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一个月整,借款人:艾丙银,担保人:姚克、虎胜利,注:如到期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各承担伍万元整,2014.元.17号,再(在)用两个月,2014.2.17日”。被告艾丙银、姚克、虎胜利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艾丙银由被告姚克、户胜利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赵红旗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一个月整,借款人:艾丙银,担保人:姚克、虎胜利,注:如到期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各承担伍万元整,2014.元.17号”。2014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被告艾丙银延期还款两个月,逾期后,被告艾丙银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丙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姚克、虎胜利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艾丙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艾丙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1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克、虎胜利于2014年1月17日为被告艾丙银提供担保,约定如艾丙银到期未还款,每人承担50000元,该约定属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原告对债务人艾丙银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克、虎胜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丙银、姚克、虎胜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丙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赵红旗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艾丙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