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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张井山等仲裁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张井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2030号原告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能源动力研究中心),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云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欣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山。原告能源动力研究中心诉被告张井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源动力研究中心诉称:原、被告双方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案已经由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835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金额过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由于原告的单方原因造成,原告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同时,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度年终奖、高温补贴、通信补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拖欠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共16个月的工资8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000元、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2014年1-7月通讯补贴800元、2014年6月、7月、8月高温补贴6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井山辩称:1、因被答辩人单方原因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工资标准过低,严重缺乏依据。3、被答辩人未发放工资、未交社保。综上,请求依法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拖欠2013年4月到2014年8月共16个月工资8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55000元;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000元;支付2014年6至8月高温补贴600元;2014年1月至8月通信补贴800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为被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并支付因此造成损失的相关赔偿,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张井山硕士研究生毕业后于2013年2月3日和被告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13年4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工作的内容为气力输送技术研发,2014年8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只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4年1月27日各借款20000元给被告并且替被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至连云港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8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5000元、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20000元、2013年年终奖5000元、2014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补贴600元、2014年1-8月期间通讯补贴800元、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其办理入职、离职手续。该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21360元(已扣除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生活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2185元、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因而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还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缴纳的2014年8、9月份的住房公积金230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和伙食费5616元、被告返还其持有的设备资料、劳动用品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转账支票存根2张、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交接清单及承诺》、《体检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宋新伟(原告另案起诉的被告)2012年4月1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载明宋新伟的工资为每月2835元,主张张井山和宋新伟同为硕士研究生毕业、且均在原告单位从事科研,故张井山的工资也应当为2835元每月,同时虽然宋新伟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3835元,但其中1000元为绩效,但是张井山工作懒散,不应当有绩效工资。被告张井山则主张其至原告单位工作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且其工作表现良好。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关于张井山同志党组织关系介绍信过期的说明》1份,该说明上载明被告工作认真负责等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要求被告离职的原因为原告向被告发送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但被告没有实质性回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邮件打印件1份,显示2014年7月8日原告单位赵丽风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请在周三(7月9日)下班前将岗位名称和岗位职责发给我,过期不候”;被告2014年7月9日回复邮件的内容载明了“本人上周已经找过张哲巅老师商量关于岗位职责的事情,这件事也口头告知您…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本人一直很着急,从去年四月份至今已经十六个月了,工资及社保没发没交,期间多次找领导商量签订合同的事,但一直未果,希望单位尽快落实此事…”。被告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邮件没有体现最后的回复,并且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到2014年6月没有跟被告签订合同,而且,原告如果提供其回复的邮件就可以看出其之后的邮件回复对被告陈述的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还查明,在原告起诉宋新伟的(2014)港民初字第02028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宋新伟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该明细单显示自2013年6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工资卡发放4234.14元(其中2013年8月发放原因为工资及社保,其他月份为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每月4234.14元中包含了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另外在该案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宋新伟的社保缴费发票、宋新伟还向本院提供了单位缴费核定单,均能显示原告应当承担的宋新伟社保费用为845.17元、宋新伟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为301.68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宋新伟签字的工资单,显示其2013年开始应发工资为每月3835元。关于双方争议的通信补贴,原告认可2013年度发放了每月100元的通讯补贴,但是2014年因为单位部安装固定电话就不再发放通信补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工作地点主要是在办公室,但也要去露天作实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否认给其他员工发放了2013年度的年终奖;被告主张的入职时候原告承诺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年终奖,并且年终考核开会的时候也谈到考核合格都有相应的奖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告至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3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主张是2013年4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记得;其应当得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误写成赔偿金,两者差额不再主张。被告主张其要求原告替其办理入职、离职手续的仲裁请求,指的就是要求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80000元的诉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现原、被告对被告的工资没有书面的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原告承诺月薪5000元的主张,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被告的工资参照与被告同为硕士研究生毕业、同在原告单位从事科研工作的宋新伟的工资予以认定。在原告起诉宋新伟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宋新伟签字的工资单显示宋新伟2013年度应发工资为每月3835元。原、被告均主张不记得被告开始至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应由其持有的考勤表,故应当按照被告主张的2013年4月上旬予以认定,因被告亦无法明确上旬的具体时间,被告在原告单位截止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止,故本院酌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16.5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工资为63277.50元,而原告仅以被告借款的名义借支40000元给原告,其还应当再向被告支付工资2327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5000元的仲裁请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个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在2013年4月份开始至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自2013年5月开始向被告支付至2014年4月份的第二倍的工资42185元(3835元11个月=42185元)。原告辩解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其只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月8日该单位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求,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按照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经济赔偿金,现被告仅按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费用5752.5元(3835元1.5个月=575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拖欠被告工资赔偿金20000元的诉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虽然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向被告发放工资,但是因为劳动行政部门对原告该行为并没有责令其限期支付并责令其加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的仲裁请求的诉求,因为年终奖不是法定必须发放的费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他人发放了2013年度年终奖,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承诺其要向其发放5000元的2013年度年终奖,被告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该项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8月期间通讯补贴800元的诉求,因为原告在2013年度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通讯补贴,现原告主张2014年度安装了固定电话不再发放通讯补贴,但是其对自己的主张拒不向本院提供公司使用的薪酬管理制度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2014年度该公司仍然给职工发放通讯补贴,具体标准参照2013年度发放的标准以782.76元(100元7个月+100元÷21.7518天=782.76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被告2014年6、7、8月高温补贴600元的诉求,因为被告的工作内容尚有室外试验,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按照规定,高温补贴发放的时间为每年的6-9月份,每月200元,而被告在原告单位实际工作只是到2014年8月18日,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高温补贴519.99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替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因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替其办理入职、离职手续的仲裁请求,被告表示其意思为要求原告替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替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求和被告当庭增加的要求原告赔偿其未办理入职、离职手续所造成损失的请求,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亦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不用支付被告张井山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000元、2013年度年终奖5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要求法院判决其不用支付被告拖欠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共16个月的工资8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4年1-7月通讯补贴800元、2014年6月、7月、8月高温补贴600元的诉求,其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井山拖欠工资23277.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21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2.5元、高温补贴519.99元、通讯补贴759.99元,以上费用共计72494.98元(已经扣除被告借支的40000元)。三、原告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井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替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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