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何某。被告龚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雪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龚某某。婚后,原告独自承担家庭开支。由于被告没有上进心,长期好吃懒做,爱赌博,不承担家庭义务,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已无法继续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被告龚某辩称,被告存在好吃懒做、爱打牌等坏毛病,但是被告已经尽力改正,努力挣钱养家。被告去年在厦门打工,工资收入基本都交给原告。被告今年过年在家玩到正月十六,之后在本市找事情做,目前确实没有挣到钱。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夫妻感情很好,而且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举有以下证据:书证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书证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龚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龚某某。近期,原告因被告好打牌,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等原因,对被告失去信心,并且不理睬被告。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亦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院希望被告克服困难,改正不足,努力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以缓解家庭的经济压力,也希望原、被告双方为促进夫妻和睦共同努力,精心呵护婚姻,给孩子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