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胡三元与杨雪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元,杨雪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胡三元,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保,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三元与被告杨雪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三元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12年6月29日,被告到沁阳市校尉营买铝矿石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17日,被告又到沁阳市校尉营买铝矿石,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雪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三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6月29日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因购买铝矿石向原告借款64000元,当时约定于当年7月4日前还清该借款;3、2013年1月17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因购买铝矿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雪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杨雪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杨雪保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因购买铝矿石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约定于7月4日前偿还,但未约定利息。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雪保与陈玉霞共同偿还借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陈玉霞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雪保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6月29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逾期未能偿还。2013年1月17日的30000元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要仍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对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三元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雪保承担。暂由原告胡三元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