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被执行人代某某等信用卡纠纷一案财产冻结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代某某,阜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003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9号。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代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阜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口。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鲲鹏西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被执行人代某某、阜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代某某、阜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蒙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92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限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日起10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进行拍卖、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远审判员 贾德军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