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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民房内,与吸毒人员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上述民房内与吸毒人员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9日22时许,民警在上述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施光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依法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