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季进飞与黄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进飞,黄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季进飞。被告黄国清。原告季进飞诉被告黄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6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钻,共计货款68004元。后经原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0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销货单1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钻,共计货款22344元。后经原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44元及合法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国清支付原告季进飞货款223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23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季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1444元,被告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