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朱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郁南县(以上身份信息均是自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在拉客时结识失足妇女林某、顾某,后朱某通过派发卡片招揽嫖客,介绍林、顾卖淫并从中渔利。2014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根据卡片上的电话假装联系朱某,后在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商业街金年丰酒店门口抓获朱某,在朱某处缴获用于联系嫖客和失足妇女的手机两部和5000张招嫖卡片,并通过朱某联系林某、顾某将两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搜查笔录、林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手机等物证,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在拉客时结识失足妇女林某、顾某,后朱某通过派发卡片招揽嫖客,介绍林、顾卖淫并从中渔利。2014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根据卡片上的电话假装联系朱某,后在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商业街金年丰酒店门口抓获朱某,在朱某处缴获用于联系嫖客和失足妇女的手机两部和5000张招嫖卡片,并通过朱某联系林某、顾某将两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顾某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三星手机两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手机通讯录截屏,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是作案工具。关于本案被告人朱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朱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淑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