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昌某会与周某乾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会,周某乾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昌某会,女。被告周某乾,男。原告昌某会诉被告周某乾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某会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8月2日生育长女周某碧,2003年2月24日生育长子周某兵。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爱好赌博,不光把自己挣的钱用于赌博,还时常抢原告的钱去赌,双方常因此发生吵打。2010年双方在江苏打工期间因被告抢原告的钱去赌双方发生打架,并分居至今。现两个子女周某碧、周某兵跟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请求:一、原、被告所生长子周某兵归原告抚养,长女周某碧归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乾辩称,双方同居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同居后被告赌钱是事实。在生育两个子女以后,原告时常惹被告生气,其心情不好才去赌博的。原告从2007年就外出,把两个子女给被告父母,不管家庭及两个孩子。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两个子女周某碧、周某兵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户口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调查蔡某英笔录,证明被告系其第三个儿子,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后均在外打工,分居已达六年,被告带钱回家抚养子女,原告未带钱回家抚养子女。3、调查周某碧笔录,证明原、被告是其父母,双方都在外打工,均带钱回家供其与弟弟周某兵读书,其现在随爷爷、奶奶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被告生活;4、调查周某兵笔录,证明原、被告是其父母,双方都在外打工,均带钱回家供其与姐姐周某碧读书,其和姐姐现在随爷爷、奶奶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原告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认为除原告没有带钱回家抚养两个子女不是事实外,其余均是事实;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2被告的母亲蔡某英对原告未带钱回家抚养两个子女与证据3、4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周某碧、周某兵的陈述,周某碧愿意跟被告生活,周某兵愿意跟原告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人均证实原、被告都带钱回家,尽了部分抚养义务,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于2001年8月2日生育长女周某碧,2003年2月24日生育长子周某兵。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后均外出打工,带钱回家抚养两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赌博,而发生吵打,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现两个子女周某碧、周某兵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关系不属事实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对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父母均有义务,两个子女已年满十周岁,长女周某碧表示愿意跟被告生活,长子周某兵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周某碧应确定由被告抚养,周某兵应确定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周某碧由被告周某乾抚养,长子周某兵由原告昌某会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昌某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选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