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国清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执字第454号罪犯李国清。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赤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2014)鄂洪监减建字第0910号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4月28日至5月2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李国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清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二年五个月,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表扬,2014年第一、二、三季度表扬,2014年第四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减刑裁���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罪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国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自上次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该规��第二条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罪犯李国清在考核期内已获4个季度表扬、1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5.5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罪犯李国清的主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泽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