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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荷梁线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广播站附近时,与崔某甲驾驶的浙B×××××号小型���车发生刮擦,被告人郑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查获,并对其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97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照片,抽血视频光盘,122接警记录单,处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