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国杰与张松军、谭伟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杰,张松军,谭伟群,张衡,陶超笑,杨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705号原告:章国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超,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军。被告:谭伟群。被告:张衡。被告:陶超笑。被告:杨金花。原告章国杰为与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张衡、陶超笑、杨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占芬、张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国杰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张衡、陶超笑、杨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杰诉称:被告张松军、谭伟群系夫妻,被告张衡、陶超笑系夫妻。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松军、张衡、杨金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3年2月9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张松军、张衡、杨金花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张衡、陶超笑、杨金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张衡、陶超笑、杨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松军、张衡、杨金花出具借条向原告章国杰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松军、张衡、杨金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松军、谭伟群,被告张衡、陶超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张衡、陶超笑共同归还,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军、谭伟群、张衡、陶超笑、杨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国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