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葛美林与余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81号原告葛美林。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成良。原告葛美林诉被告余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葛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成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美林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所开工厂职工,双方关系较好。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归还了原告5,000元和2,000元,尚欠3,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3,000元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余成良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调查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日期由2013年11月7日改为2013年11月10日,还款日期为11月30日,但未注明年份。对此,原告解释称借款日期系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即进行的修改,还款日期虽未注明年份,实际约定即为当年。本院根据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日常习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能按约全数归还之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余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美林借款3,000元,并支付原告葛美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成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军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