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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妹玉与甘经委、张金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妹玉,甘经委,张金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郭妹玉,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黎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经委,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住秀屿区。被告张金太,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郭妹玉与被告甘经委、张金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黎航,被告张金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妹玉诉称: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甘经委无证醉酒后驾驶一部摩托车由某镇某某村方向沿某贯岛公路往镇政府方向行驶,至某某村某路段时,碰撞在路左侧的原告郭妹玉,造成原告轻伤偏重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甘经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金太,车辆无保险。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偏重)。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等合计58344.53元。被告张金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人在莆田。甘经委是我聘请的养殖鲍鱼的,他是开我的车出去的,我们家里人都没人在,也没跟我讲就把车开走了,出了事故后,才讲的。被告甘经委是养殖鲍鱼回来后,没经过我的同意就把车开走出去玩了,当时他有喝酒。”被告甘经委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无牌无保险(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被告甘经委无证驾驶(4)摩托车系被告张金太的。3、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详情(需行二次手术。4、医疗票据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质证,被告张金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被告张金太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陈金焰出庭作证。证人称:“当时我在房子外面玩,我有看到甘经委把被告张金太的摩托车开走了,当时主人都没人在家。”原告认为“证人只是看到被告甘经委开走摩托车,不能证实被告甘经委未跟被告张金太借用摩托车。2、也无法证实,被告张金太当时没在家里。”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结合其它证据方能认定。双方对摩托车是否借用的问题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主张“是被告甘经委从张金太那边借车开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则认为“车我不是借,是被告甘经委自己开走的。车子是我的,也没报牌,发生事故的时候,我是在莆田。”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18时许发生了交通事故,20时06分,某派出所就对被告甘经委进行询问,其承认“2013年5月13日下午4点我和XX宝等几个人在某某某村的官沃教堂后面喝酒,喝到差不多快到七点的时候,我就开着向我老板借来的一部黑色二轮摩托车”。次日甘经委出具欠条,向老板张金太借款一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上述证据说明了因存在雇佣关系,收工后甘经委借用张金太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甘经委无证醉酒后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动力号:BJ001241),由某镇某某村方向沿某贯岛公路往镇政府方向行驶,至某某村某路段时,碰撞在路左侧的行人原告郭妹玉,造成原告轻伤偏重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2、继续卧底休息三个月,渐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4、门诊随访。2013年5月31日原告郭妹玉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偏重)。本次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甘经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妹玉无责任。经查,该肇事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金太,车辆无保险。肇事后被告甘经委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2014年6月9日,被告甘经委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造成的各项损失58344.53元。因被告甘经委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核实,原告郭妹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768.53元、护理费88.74元/天·人×18天=1597.32元、误工费88.74×(18天+休息90天)=95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10元×18天=1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3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轻伤偏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67979.77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张金太的摩托车未投保,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张金太先予赔偿,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的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681.24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24681.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应与被告甘经委按责论赔。因肇事车辆无牌照,事故发生前被告张金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甘经委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付使用,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故由被告张金太再承担(67979.77元-24681.24)×30%=12989.56元。至此,被告张金太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为24681.24元+12989.56元=3767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甘经委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外,其仍需支付原告20308.97元。被告甘经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经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妹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万零三百零八元九角七分;二、被告张金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妹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万七千六百七十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被告甘经委负担204元,被告张金太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徐继人民陪审员  林国富人民陪审员  杨珍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东琴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