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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长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长明,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捉获,因吸毒于2015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长明来到本市渝中区化龙桥李子坝坡×号,翻墙入院后用起子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价值1858元的黄金吊坠2个、黑色三星相机1部、手机1部及乳白色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80元)。后被告人胡长明将黄金吊坠以600元的价格销赃,将其余物品丢弃。2015年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胡长明来到本市九龙坡区文化一村×号,采用掰开窗户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的旅行包1个,包内有男士衣服3件和棕色男式手提包1个。后被告人胡长明在逃离现场时被刚好回家的被害人冯某某发现并捉获。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旅行包及包内物品,并扣押作案工具起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相关文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文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长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长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长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胡长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旅行包及包内物品发还被害人冯某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