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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羊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相武与刘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武,刘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刘相武。被告:刘菊。原告刘相武诉被告刘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累计欠款57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砖款57080元。被告刘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欠款1800元;2012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同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欠款5528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计欠款5708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欠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持发货单、欠条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清偿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刘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菊支付原告刘相武水泥砖款57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李云升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