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西宁某某经销部与某某公司某某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经销部,青海某某核桃生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经销部。被告:青海某某核桃生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青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青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经销部诉被告青海某某核桃生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主体不适合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经销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126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634元,由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建材经销部承担。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令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