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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红花与被执行人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红花,余胤兴,张松,张江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421号申请执行人:何红花,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余胤兴,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松,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江玲,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松、张江玲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张松与张江玲向申请执行人余胤兴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和执行费2932元;二、被执行人张松向申请执行人何红花偿还借款1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和执行费1432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决定将上述二案合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松、张江玲在安庆市XX区XX路有预购住宅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张松、张江玲在安庆市XX区XX路的预购住宅。二、被执行人张松、张江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松、张江玲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松、张江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松、张江玲不得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