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丽萍、李辉凡、李辉标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丽萍,李辉凡,李辉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永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乃煌,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冠浩,该社职工。被告张丽萍,女,汉族,1980年5月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被告李辉凡,男,汉族,1980年4月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被告李辉标,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住址: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华信用联社)诉被告张丽萍、李辉凡、李辉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乃煌、周冠浩,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张丽萍、李辉凡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装修工程,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用款需求,向被告发放350万元的贷款,被告李辉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贷款以被告张丽萍、李辉凡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杨罗屋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090**号)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3384号。至此,被告张丽萍、李辉凡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贷款,但迄今为止,被告仍多方推托,拒不清偿,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债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588225.1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金额人民币4088225.17元,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还清贷款日止。2、原告对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辉标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本息。4、诉讼费用和3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5日《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2)2012年9月7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丽萍、李辉凡的借款事实;(3)2012年9月5日《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声明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张丽萍、李辉凡用自己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4)2012年8月28日“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李辉标为被告张丽萍的350万元借款作担保;(5)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律师费3000元,证明聘请律师时缴交了律师费。被告张丽萍、李辉凡、李辉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但在庭审时张丽萍、李辉凡答辩称:2012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都是我们各自签名的,2012年9月7日借原告350万元是事实;被告张丽萍、李辉凡认可借款时以其夫妻共有的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上杨罗屋的房屋作借款抵押,但借款后因生意问题,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要求延长一年时间,处理抵押物后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对原告五华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辉凡出具《声明书》给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下信用社(以下简称潭下信用社)自愿将夫妻共有的座落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上杨罗屋的房屋(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090**号)为被告张丽萍向潭下信用社贷款350万元作抵押,《声明书》由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各自签名并捺手印。2012年9月5日,被告李辉凡与潭下信用社签订《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丽萍向潭下信用社贷款350万元作抵押,2012年9月7日,被告张丽萍、李辉凡与潭下信用社签订了《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房产一栋。该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均由财产共有人张丽萍、李辉凡签名并捺手印。2012年9月6日,抵押的房屋在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23384号)。2012年9月5日,被告张丽萍与潭下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丽萍向潭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利率8.829‰,合同约定:(1)违约责任:甲方(张丽萍)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⑤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甲方承担。借款合同的尾部借款人栏由张丽萍签名并捺手印。贷款人处由潭下信用社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2012年9月7日,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共同向原告五华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用途:装修工程。借款利率:10.5952%(年利率)。借款日期:2012年9月7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7日。还款方式:分期。还款计划:2013年9月7日还30万元,2014年5月29日还150万元,2014年9月7日还170万元。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由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各自签名并捺手印。庭审时,被告李辉凡认可此350万元的借款是其和张丽萍共同借款,与张丽萍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辉标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给潭下信用社,承诺为被告张丽萍向潭下信用社借款35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尾部由保证人李辉标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借款利息还至2013年12月15日止,此后的借款本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下信用社是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会梅银监复(2008)131号文件批复设立的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五华信用联社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丽萍、李辉凡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杨的土地(土地证号:惠阳国用(2010)第01000**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丽萍、李辉凡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上杨的土地。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列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复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后,其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取,诉讼时以原告的诉讼地位进行民事活动,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借原告五华信用联社人民币350万元,有《借款借据》为据,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对借款金额、利率和期限均认可无异议,借款的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对此借款3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在借款时以其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因此,该房屋的抵押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抵押有效,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辉标向原告五华信用联社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张丽萍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辉标对此笔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五华信用联社诉请被告张丽萍、李辉凡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问题,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事实上聘请了律师出庭代理,而且提交了交费的税务发票,因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张丽萍、李辉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利率以8.829‰计,从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给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房屋(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100090**号)抵押有效。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时所得的价款,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辉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丽萍、李辉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给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22773元由被告张丽萍、李辉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秋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