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清国鲁某某,横山县第二建筑某某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鲁清国鲁某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高镇镇鲁家河村。委托代理人米宏山米某某,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横山县城南大街。被告横山县第二建筑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横山县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广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奋滋张某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清国鲁某某与被告横山县第二建筑某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横山县第二建筑某某工程公司承建横山县城北大街的创业大厦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庚前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做工,现被告仍欠原告工资30498元。所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资304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鲁清国鲁某某受雇于李庚前,并非被告横山县第二建筑某某工程公司所雇佣,而且原告所提供收据中的单位章是横山县第二建筑某某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并非被告横山县第二建筑某某工程公司,所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清国鲁某某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退回原告鲁清国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彦战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六日书记员 张晨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