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户,住沛县。因本案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工业盐的情况下,仍在沛县朱寨镇闫集街其经营的凤云干杂店内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销售10余吨工业盐给周边群众食用,从中牟利。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马某、黄某、李某、张某、高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沛县盐务管理局行政指导提示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沛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工业盐作为食用盐销售并流入市场,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诉人王某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决未对上诉人销售的盐进行鉴定,不能认定其有罪;2.认定其销售10余吨工业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依据事实、法律,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鉴定及定罪问题。经查认为,工业盐作为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在作为食用盐对外销售时无需对其所含物质进行鉴定,即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上诉人王某明知上述禁令,仍以牟利为目的,对外以食用盐进行销售,其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犯罪��额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王某多次供认其先后四次从董某处购进16吨工业盐,作为食用盐对外销售;董某亦证明王某先后四次从其处共购得不少于11吨工业盐。原判决综合上述言词证据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认定王某对外销售10余吨工业盐已经充分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量刑问题。经查认为,原判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认定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已经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非过重。鉴于本案的犯罪对象特殊、社会危害性较大,属于从严惩处的案件,请求二审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显然不能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作为个体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工业盐分装后作为食用盐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伟审 判 员 庄 彬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神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