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袁秀娟与张国华、广东礼和汽车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娟,广东礼和汽车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37号原告:袁秀娟,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冯钢,系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礼和汽车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献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龙,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凯,系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秀娟诉被告张国华、广东礼和汽车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和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华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文,被告礼和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龙,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娟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国华驾驶粤ZYH**港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山市港口镇岐港路星晨花园会所对开与原告驾驶粤TE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57.20元,误工费11316.67元(3500元/月÷30天×97天),交通费500元,车损费3350元,拯救费40元,拖车、保管及清理费285元,检测费90元,以上合计28152.60元。据查,粤ZYH**港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礼和汽车公司,该车由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19109.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华、礼和汽车公司承担;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国华的起诉。被告礼和汽车公司辩称:我司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佐证,无法证明其产生的费用与事故有关,不予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门诊证明书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且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以证明其实际收放入情况,否则应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请法院酌情处理;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实其车辆维修费是33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6时27分,张国华驾驶粤ZYH**港号大型客车经中山市岐港路由城区往港口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岐港路港口镇星晨花园会所对开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经中山市岐港路从港口镇往城区方向,由袁秀娟驾驶的粤TE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秀娟受伤和车辆损坏。同年3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秀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秀娟据此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事故发生前,袁秀娟就职于中山市古镇逢来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工作证明载明袁秀娟自2000年5月至2014年3月11日在其单位工作,月均工资为3500元/月,事故后,其单位停发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又查:袁秀娟受伤后多次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诊断为左足严重软组织挫裂伤伴出血,医生先后建议全休3个月1周。诉讼中,袁秀娟提交的费用清单上显示于2014年4月4日急诊科治疗肠胃病(包括莫沙必利分散片、铝碳酸镁片、菌毒清颗粒、注射费等)共产生122.10元,2014年6月16日眼科中心(包括羟糖甘滴眼液等)共产生63.10元。粤TE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吴锐元。吴锐元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声明载明其系袁秀娟丈夫,前述车辆受损同意由袁秀娟主张。袁秀娟主张该车的受损产生的维修费3350元,并据此提供中山市西区沙朗恒顺摩托车维修行出具对应面额的发票,礼和汽车公司认为该车仅系被撞烂灯壳及后栏。再查:张国华是礼和汽车公司的职员,本案交通事故是张国华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粤ZYH**港号大型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均系礼和汽车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秀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ZYH**港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范围对袁秀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袁秀娟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872元(其提供的单据金额合计4057.20元,结合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扣除治疗与事故无关产生的肠胃病、眼科产生的费用共185.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2.误工费1750元(其于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500元/月,根据其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5天计算,即3500元/月÷30×15天);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9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3.粤TE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车辆受损程度酌定);拖车费70元,保管、清理费215元,检测费90元,拯救费40元(按票据面额计算),合计191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以上三项均未超出其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赔付。综上,袁秀娟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礼和汽车公司、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737元给原告袁秀娟;二、驳回原告袁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原告已预交139元),由原告袁秀娟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6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