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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铁生与梁修祥、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规划建设基础勘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生,梁修祥,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规划建设基础勘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王铁生,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修祥,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规划建设基础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规划技术楼内。法定代表人:王新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生诉被告梁修祥、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规划建设基础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勘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清,被告梁修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鸣,被告基础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铁生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上午8点半,我接到基础勘察公司张志诚的电话,叫我到黄山区中石化城西加油站边一个工地装运钻机到十里牌工地。约10点左右,在开始起吊装运钻机时,吊机的三脚支撑架突然倒塌,将我砸倒在地,不能动弹。梁修祥即通知120将我送到医院,诊断为腰1-5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015年1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基础勘察公司和梁修祥支付的。2015年3月18日,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事后,我们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现具状法院,我认为梁修祥和基础勘察公司在组织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支撑架倒塌,要求赔偿我各项损失95564.1元(住院伙补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48元,误工费35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047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梁修祥辩称:1、我与基础勘察公司系雇佣关系,王铁生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基础勘察公司承担。我是一个公民,无独立的建筑施工资质,受雇于基础勘察公司从事劳务,在黄山区中石化城西工地钻孔,由基础勘察公司安排人进行技术指导,并支付每孔150元的报酬。2、王铁生擅自跑到工地作业区,其自身无视或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王铁生的误工工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7.2元计算。4、另外梁修安已经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和4400元护理费,应当予以返还。基础勘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王铁生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非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物件损害赔偿,是钻机的三角支撑架倒塌所致,应当由钻机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3、王铁生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07.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王铁生的农业户口事实,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1、基础勘察公司进行工程基础勘察工作,其中钻孔取样事务承包给梁修祥,由其自带人和钻机完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完成钻孔取样工作后,由梁修祥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给基础勘察公司按照每孔150元结算报酬。双方还约定钻机在黄山区范围内的短途运输由基础勘察公司承担,由王铁生和基础勘察公司对账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2014年11月13日黄山区城西中石化工地钻孔取样工作结束,由基础勘察公司电话联系王铁生,运钻机到另一工地。当天上午,王铁生将农用车停放在工地附近,等待梁修祥吊装钻机。梁修祥的哥哥梁修安和另一工作人员用三角支撑架吊运钻机装车,在此过程中三角支撑架失去平衡突然倒塌,砸伤王铁生。当即王铁生被送往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5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1月2日好转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营养支持,建议休息三个月,伤后需人护理。2015年3月18日,其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40元。梁修祥预付医疗费1万元,实际医疗费为8105.1元,退1894.9元由王铁生收取。基础勘察公司工作人员���付医疗费254.1元。另梁修祥支付护理费4400元。3、王铁生自行购买皖09/208**号变型拖拉机,在城区从事个体运输工作,运费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每台班(1天)包括驾驶员工资,车辆使用费约为500元;其还在黄山区香樟花苑小区购买了商品房,系其城里的固定居所。上述事实,有王铁生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运输收入证明;梁修祥提供的领条;基础勘察公司提供的运费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由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混合侵权案件,各自根据其自身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王铁生与基础勘察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基础勘察公司委托王铁生运输钻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基础勘察公��电话指示王铁生到指定工地将钻机运到其他工地,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趟集中支付报酬。王铁生用自己的工具,独立完成基础勘察公司转运钻机的工作,按约定结算运费,其运费包括了驾驶员工资和车辆使用费,这些特征符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基础勘察公司与梁修祥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梁修祥使用自己所有的钻机,运用自己的技术,根据基础勘察公司的要求独立完成钻孔取样,并向其交付钻孔取样结果,由基础勘察公司支付报酬。3、本案王铁生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梁修祥的雇员在工作中操作失误所致,梁修祥依法承担雇员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王铁生在此事件中,梁修祥及其雇员没有请他协助吊装钻机,其自身没有注意到三角支撑架的危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王铁生为基础勘察公司运输钻机,梁修祥为基础勘察公司钻孔取样,基础勘察公司是工程基础勘察的受益人,对为其工作的有关人员意外受伤,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5、根据上述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王铁生受伤的事实,综合考量,酌定梁修祥承担60%的责任,王铁生承担20%的责任,基础勘察公司给予20%的经济补偿。6、王铁生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359.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500元;③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500元;④护理费住院期间为440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护理90天为3048元;⑤误工费计算140天,因为王铁生从事个体运输,其收入包括工资和车辆使用收入,其主张的每天250元,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误工费为35000元;⑥残疾赔偿金,根据其系进城务工人员,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678元,被扶养人扶养费计算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母亲的护理人员交通费不是其直接支出不予确���。上述合计106485.2元,梁修祥已经支付了14400元,基础勘察公司已经支付了2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修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铁生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9491.12(106485.2*60%-14400)元。二、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规划建设基础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铁生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1042.94(106485.2*20%-254.1)元。三、驳回原告王铁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934.5元,由原告王铁生负担387元,被告梁修祥负担1160.5元,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规划建设基础勘察有限公司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扬(代)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