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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73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顾明、叶琴,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纪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纪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矛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度考虑,相互体贴,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被告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