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众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长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众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长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长春众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银座J10/6F。法定代表人单小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局注册地:长春市开运街星宇名家19栋A单元。法定代表人管永波,经理。被告于长江,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众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科技公司)、于长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众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鑫、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于长江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众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长江系被告中能科技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4月22日,原告以股东单小元、单小波的名义与被告中能科技公司签订了《厂房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能科技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富锋镇富锋大街1855号建筑面积1650平方米的厂房及院内场地,租期5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年租金160,000.00元,每年4月1日交下一年度租金。2013年4月1日被告应交纳下一年度租金,但未按期交纳,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拖延期的利息为每月1,600.00元,还款最后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逾期不付,付违约金为合同租金的20%,即32,000.00元,于长江承担落实欠据的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仍未给付租金,2014年4月被告中能科技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并以被告于长江做担保,承诺分四次偿还欠款360,000.00元,但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能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用合同》;2、被告中能科技公司从租赁厂房及场地腾迁,并恢复原状,归还租赁厂房内原有物品;3、被告中能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拖欠的租金28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8,000.00元,合计360,000.00元;4、被告于长江对被告中能科技公司拖欠的租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中归还物品部分,按2012年5月28日的《租赁厂房物品交接清单》载明的物品归还;明确第3项诉请中的租金计算截至时间,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厂场地租赁合同书》及附件图、宗地图,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能科技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租金、租期和各自的权利义务。2、租赁厂房物品交接清单,证明被告中能科技公司借用给被告的及存放在车间的物品、设备清单。3、欠据、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中能科技公司承诺给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于长江承担连带责任。4、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5、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6、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单小元、单小波与原告的关系。7、证人郭岩的证言,证明单小元、单小波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其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8、(2014)朝民初字第2098号立案审批表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小元及股东单小波于2014年9月10日就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于长江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使用权面积为11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12年4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单小元和股东单小波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就上述土地上原告自建的厂房及场地签订了《工厂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人单小波、单小元),乙方(承租人中能科技公司),乙方租赁甲方工厂的场地(工厂院内地磅北侧汽车道路线边界为准以北、厂房东侧数第四个围墙垛为始点拉一条南北向垂直线以南的厂区区域)和厂房[东西向一层和二层厂房、南北向一层和二层厂房(不含一楼收发室和地磅办公室)、锅炉房],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160,000.00元,第一年度以后的租金必须提前30天一次性支付;乙方有义务维护租赁物不被损坏,由于生产需要可以改变租赁物现状,但不能损坏房屋安全结构,一切改动租赁期满乙方都需要恢复原貌;甲乙双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款项应于违约行为发生后30日内支付。”合同书后附平面图、宗地图及物品清单一份。2012年5月28日被告中能科技公司就租赁车间存放的设备和向原告借用的物品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租赁厂房物品交接清单》。2013年4月1日被告中能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经双方协商,被告中能科技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载明原告同意被告中能科技公司可延期至12月1日支付房租,并承诺如违约,支付违约金,落实本欠据的直接责任人为被告中能科技公司总经理于长江。期限届满后被告中能科技公司仍未履行承诺,2014年4月10日原告公司的单小元、单小波与被告中能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双方约定:“单小波、单小元同意中能科技公司再次延期,将2013年房租、利息及违约金200,000.00元以及2014年房租160,000.00元分四次支付,中能科技公司于5月20日交付租金100,000.00元,6月20日再付款100,000.00元,7月20日再付款100,000.00元,8月20日付款60,000.00元,到此账务结清,在此期间兑现第一条计划,2014年度的合同执行情况不视为违约,若在此期间没有按约定付款,则视为违约,合同即时终止,如不能按第一条逐次完成,从违约之日起五天内付清所有欠款,并按合同修复好改变的厂房结构归还借用的物品,落实本协议的连带责任承担人同欠据一样为中能科技公司的总经理于长江,此还款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欠据失效。”被告中能科技公司在还款计划书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于长江签名。后两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承诺,导致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情况说明、《工厂场地租赁合同书》及附件图、宗地图、租赁厂房物品交接清单、欠据、还款计划、证人证言、(2014)朝民初字第2098号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单小元和股东单小波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中能科技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工厂场地租赁合同书》及《还款计划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标的交付被告中能科技公司使用,被告中能科技公司应当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中能科技公司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又分别在2013年8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要求被告中能科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中能科技公司仍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工厂场地租赁合同书》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能科技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能科技公司将租赁厂房及场地倒出交与原告,并按照被告中能科技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交接清单归还借用物品和车间原存放设备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将租赁厂房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被告中能科技公司改动租赁厂房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利息、违约金部分,原告与被告中能科技公司约定年租金160,000.00元,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2014年4月10日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对利息及违约金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2013年房租、利息及违约金200,000.00元,2014年房租160,000.00元”,故认定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16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0,000.00元,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0,000.00元(160,000.00元/年÷12个月×9个月),对此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并未约定,故对此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此部分的利息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中能科技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给付租金,如不能按约定的期限逐次给付,从违约之日起五天内付清所有欠款”,故被告中能科技公司应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原告按照欠据载明的标准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因还款计划约定“此还款计划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欠据失效”,还款计划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欠据已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仍依据欠据主张利息48,000.00元和违约金3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于长江对被告中能科技公司拖欠的租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还款计划约定“落实本协议的连带责任承担人同欠据一样为债务人公司的总经理于长江”,故被告于长江对被告中能科技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能科技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分期履行给付义务,如违约从违约之日起五天内付清所有欠款,故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单小元和股东单小波于2014年9月10日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长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能科技公司、于长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春众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工厂场地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土地上原告长春众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建的厂房[东西向一层和二层厂房、南北向一层和二层厂房(不含一楼收发室和地磅办公室)、锅炉房]及场地(工厂院内地磅北侧汽车道路线边界为准以北、厂房东侧数第四个围墙垛为始点拉一条南北向垂直线以南的厂区区域)倒出交与原告长春众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长春众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物品(物品名称及数量以2012年5月28日的《租赁厂房物品交接清单》为准)。四、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众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16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0,000.00元,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于长江对上述第四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长春众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保全费2,32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能墙体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于长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