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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东台市天和色织有限公司与无锡轩帝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轩帝尼服饰有限公司,东台市天和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轩帝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兴港路。法定代表人孙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英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天和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仲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轩帝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帝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天和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和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14日、7月13日,其与轩帝尼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轩帝尼公司提供斜纹色织布,单价10.7元/米,合计金额按实结算;交货地点、方式为其送货到轩帝尼公司指定地点。2013年6月14日,轩帝尼公司支付定金8万元,后其按约生产斜纹色织布并送货至轩帝尼公司指定地点合计124509.6米,货款金额为124509.6×10.7元/米=1332252.72元。2013年8月26日,轩帝尼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仍结欠货款1152252.7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轩帝尼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52252.72元及利息(以1152252.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天和公司明确其诉请中的利息部分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算。轩帝尼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天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是仅结欠天和公司141000元,且因双方对结欠金额存有异议,故一直未付款,据此,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天和公司与轩帝尼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L13-020的产品购销合同(成品布)1份,约定轩帝尼公司向天和公司购买CVC60%棉40%涤色织布,规格型号为57”/58”45×45、110×70,数量75000米,单价10.7元/米,金额802500元,交期7.12,合计金额按照实际交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方式为天和公司送到轩帝尼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金10%,余款45天付清;未尽事宜,按合同法之规定执行,如有变更事项,需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加盖公司印章后方可生效;双方签署的一切有关经济利益的合同、协议、备忘录等,必须有需方厂长、经理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被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轩帝尼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轩帝尼公司才予以认可。如上述资料仅有轩帝尼公司人员的个人签字,轩帝尼公司一律不予认可;轩帝尼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在天和公司借用/收取现金、物品,无权擅自调拨货物、调价,否则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轩帝尼公司一律不予认可;有限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该合同落款处需方栏内加盖了轩帝尼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沈贞红签字。2013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13-029产品购销合同(成品布)1份,约定轩帝尼公司向天和公司购买CVC60%棉40%涤斜纹色织布,规格型号为57”/58”45×45、120×80,数量40000米,单价10.7元/米,金额428000元,交期7.31,合计金额按照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双方签署的一切有关经济利益的合同、协议、备忘录等,必须有天和公司厂长、经理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被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天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天和公司才予以认可;天和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在轩帝尼公司借用/收取现金、物品,无权擅自调拨货物、调价,否则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天和公司一律不予认可;有限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均同6月14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落款处需方亦加盖了轩帝尼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沈贞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陆续发货。2013年7月17日,轩帝尼公司向天和公司支付定金8万元;2013年8月15日,天和公司向轩帝尼公司开具了32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月26日,轩帝尼公司又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21日,轩帝尼公司向天和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经轩帝尼公司确认,至2014年3月21日,轩帝尼公司尚欠天和公司面料货款141000元。天和公司在该函核对不相符栏内注明:合同编号XL13-020、XL13-029,6月14日预付定金8万元、8月15日开票321000元、8月26日收承兑10万元、9月9日开票428000元,共发面料124509.6米×10.7元/米,还有583252.72元至今未通知开票。2014年4月25日,沈贞红向天和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承诺协调天和公司与轩帝尼公司货款一事,保证轩帝尼公司清欠天和公司的货款,具体金额以合同编号XL13-020、XL13-029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同年5月29日,沈贞红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轩帝尼公司欠天和公司货款(合同号XL13-029、XL13-020)实际交货数124509.6米,已付款18万元,下欠款1152252.72元,本人自愿无条件负责催还。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为:第一、如何确定天和公司向轩帝尼公司的供货数量。天和公司提供了:1、25张出库码单,其中标明8030-1至8030-6出库码单载明的货物均是履行第一份合同,一共是84244.40米,对应20张出库码单,其中有一单无出库码单,但有沈贞红签收;标明红格、绿格等各种颜色的品名系履行第二份合同,共发货40265.2米,对应5张出库码单,以上送货均系根据沈贞红的具体指示送至轩帝尼公司所在地以外的目的地;2、天和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开具的购货单位为轩帝尼公司、票面金额共为42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轩帝尼公司则认为:1、出库码单上均无其公司人员签字,无法证明与涉诉合同的关系,且出库码单上出现了徐州泰达、连云港王六一等签名,均非送至其公司仓库,天和公司应送货至其公司仓库,故不能以25张出库码单认定天和公司的供货事实,另部分出库码单表明部分送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期;2、其公司仅收到天和公司开具的321000元发票,并未收到2013年9月9日开具的428000元发票。另,轩帝尼公司认可收到天和公司所供的3万米色织布,但又陈述不清楚该3万米色织布是否对应天和公司所提供的出库码单。第二,沈贞红出具的承诺书对轩帝尼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天和公司认为,涉诉合同约定按照轩帝尼公司的指示来投料生产,合同委托代理人是沈贞红,那么沈贞红的指示即为轩帝尼公司的指示,其公司按照沈贞红的指示投料生产并送货到指定地点即已履行供货义务。轩帝尼公司则认为,涉诉合同明确不认可公司员工的个人签字,需要加盖合同专用章,故沈贞红的行为不应该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任何员工无权擅自调拨货物,沈贞红仅为采购员,没有权利调拨货物,所以其行为也不应当构成职务代理。审理中,沈贞红向法院陈述:其在轩帝尼公司任职,负责对外采购各种面料;轩帝尼公司与天和公司的2份涉诉合同,均是其经手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供方负责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是指天和公司应将货物全部送至轩帝尼公司仓库;天和公司均是根据轩帝尼公司的要求发货,具体就是由其本人代表轩帝尼公司与天和公司联系,除其本人外并无其他人代表轩帝尼公司与天和公司联系……。上述事实,有天和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成品出库码单25份和送货分类表、发票4份、对账函和快递凭证、沈贞红出具的承诺书2份,轩帝尼公司提供的发票抵扣信息、材料入库单,沈贞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天和公司与轩帝尼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对于天和公司已于2013年8月15日向轩帝尼公司开具321000元的发票及轩帝尼公司已付款1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确定天和公司向轩帝尼公司供货的总额,法院认为,应以天和公司提供的出库码单结合沈贞红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涉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天和公司负责送货至轩帝尼公司指定地点,故本案中天和公司根据轩帝尼公司合同代理人的指示将货物送至轩帝尼公司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包括徐州、连云港等地,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并无不当;其次,天和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各批次发货清单,现轩帝尼公司认为该些清单并非其公司签收,同时又认可收到天和公司的部分供货,却又无法确认收到的货物是否包含在天和公司所称的送货之中。法院认为,轩帝尼公司的以上陈述相互矛盾;再次,轩帝尼公司及沈贞红均陈述,双方合同约定天和公司应送货至轩帝尼公司,而天和公司则陈述所有的送货目的地均非轩帝尼公司。对此,结合供货义务人天和公司关于实际供货情况的陈述及轩帝尼公司自认已收到部分送货,应认定轩帝尼公司的该项陈述即有违合同约定,亦有违常理;再者,轩帝尼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涉诉的2份合同,均委托沈贞红代理经办,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由沈贞红作为轩帝尼公司唯一的经办人与天和公司进行联系指令送货事宜,故沈贞红对于整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最为知晓,其所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双方发生的往来数额及结欠数额应为客观属实,且该承诺书上反映的往来数额亦与出库码单相印证,应能作为确定合同双方实际交易货物的数量、金额的有效证据。关于轩帝尼公司所提天和公司提供的出库码单载明部分送货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期,对此,法院认为,天和公司的供货是按轩帝尼公司的要求进行分批分次的交货,本案中天和公司亦解释部分2013年8月的送货是应轩帝尼公司的时间要求,且沈贞红在最终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未涉及天和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情形的意思表示,故轩帝尼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天和公司共计向轩帝尼公司供送124509.6米色织布,货款共计124509.6×10.7元/米=1332252.72元,扣除已支付的18万元,轩帝尼公司尚欠天和公司1152252.72元。关于天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中,天和公司明确其要求轩帝尼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该院作出判决:轩帝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天和公司货款1152252.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2252.7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0元,由轩帝尼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轩帝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轩帝尼公司仅结欠天和公司货款141000元,并非1152252.72元。理由是:1、天和公司提供的出库码单中有“货已收徐州泰达制衣鲁仕文”的字样,并称货物均是受轩帝尼公司沈贞红指示送到徐州泰达制衣厂,但经轩帝尼公司派员向鲁仕文本人核实,鲁仕文确认天和公司出具的4张出库码单系其本人签收,但该货受张家港领衔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其不知道与轩帝尼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天和公司提供的出库码单收货人处均没有轩帝尼公司方签字确认,由此可知该出库码单并非双方所签合同项下的出库码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天和公司仅有321000元货物及相应发票,虽轩帝尼公司也予抵扣,但出库码单上未有轩帝尼公司的签字,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合同项下的交付证明。二、沈贞红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第3款明确约定,签署有关经济利益合同须有法定代表人等授权的被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任何个人无权在轩帝尼公司方代用或现金、物品、调拨货物、调价,否则属个人行为。沈贞红未经公司授权出具的承诺书,未有轩帝尼公司盖章,属沈贞红个人行为,对轩帝尼公司没有约束力。另外,对于沈贞红的行为,轩帝尼公司已向无锡公安局锡山分局报案,并予立案侦查。综上,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天和公司负担。天和公司答辩称:一、出库码单和沈贞红的承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天和公司向轩帝尼公司供货124509.6米。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天和公司送货至轩帝尼公司指定的地点,且轩帝尼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沈贞红,合同履行中沈贞红也是轩帝尼公司唯一经办人,天和公司只有也只能接受并服从沈贞红的指令,从何时送货,送至何处,沈贞红最清楚天和公司的供货数量,其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天和公司供货数量为124509.6米,该数量与25张出库码单的供货数量一致。二、鲁仕文签收的货物仅是天和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一部分,首先天和公司按沈贞红指令向徐州泰达制衣厂发货,从未与领衔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领衔公司也不可能向天和公司下达指令,有关领衔公司指令天和公司发货纯属轩帝尼公司的主观臆断。其次,鲁仕文签收的4张出库码单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7日和8月2日,包含在轩帝尼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天和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321000元中,该货款轩帝尼公司予以认可,并于2013年8月26日付款10万元。再次,天和公司按轩帝尼公司的指示投料生产的产品发往徐州泰达制衣厂并由鲁仕文签收的货号8XXX-2和8XXX-5,与发往无锡本地的均为同一规格,由此可看出该产品系同批合同约定的产品。三、沈贞红出具的承诺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沈贞红作为合同上明确的轩帝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和公司按其指令生产并发货,轩帝尼公司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承诺书的内容未对合同事项进行变更,所载的双方往来数额客观真实,理应作为确定双方实际交易数额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轩帝尼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中,轩帝尼公司提供证据:1、其于2014年12月8日与徐州泰达制衣厂鲁仕文对话制作的现场录音,证明天和公司提供的25张出库码单中有4张鲁仕文签收,计19737米,该货是天和公司所供,但经领衔公司指定,与轩帝尼公司无关,也不认识沈贞红,由此可见承诺书包含了19737米色织布,其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及告知单,证明经轩帝尼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于2015年1月27日决定对沈贞红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本案应予中止审理。对此,天和公司质证认为,1、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来源不合法,轩帝尼公司自行录制,无法证明向鲁仕文录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轩帝尼公司的主张。2、对立案决定书及告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公民和法人的权利,是否构成犯罪不以立案决定书为依据,从立案决定书内容看,沈贞红涉嫌挪用资金,属职务犯罪,与本案无关,即使其罪名成立,也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轩帝尼公司和天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从双方业务往来中的现有证据看,一、天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送货至轩帝尼公司指定地点,并直接接受轩帝尼公司代理人沈贞红的指令送货,对此,沈贞红向原审法院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二、天和公司出具的25张出库码单记载的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折算的供货金额,与承诺书确认的欠款金额基本符合。1、虽轩帝尼公司认可沈贞红签字的1张出库码单项下的供货4582.6米色织布,否认其他码单及其项下的供货,并认为已收到天和公司3万米色织布,确认供货金额321000元,但该金额远远超出轩帝尼公司沈贞红签字的出库码单的供货金额49033.82元,与其自认收货3万米色织布的货款金额也不符,且轩帝尼公司未有3万米色织布的收货凭证。2、轩帝尼公司二审提供的4张出库码单签字人鲁仕文的现场录音,以证明鲁仕文签收的4张出库码单项下的色织布虽是天和公司所供,但经领衔公司指定,与轩帝尼公司无关,这其中不排除沈贞红与领衔公司有其他关系的可能,毕竟鲁仕文代表其单位收到天和公司的供货。3、上述轩帝尼公司的异议均不足以否定出库码单和承诺书基本相符的事实。三、二审中,经轩帝尼公司的报案,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对沈贞红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轩帝尼公司有关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轩帝尼公司结欠天和公司货款1152252.72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正确。轩帝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0元,由轩帝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