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邦升与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邦升,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郭邦升,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刘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天成,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蔡丽娟,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邦升与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邦升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在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股泉煤业有限公司已结算的工程款54万元,并提供刘刚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148号怡林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灵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在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股泉煤业有限公司已结算的工程款54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邦升和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晶、被告郭天成委托代理人蔡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邦升诉称,被告郭天成挂靠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被告郭天成将工程中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80元/平方米。原告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暖工程款9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水暖工程款57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邦升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欠原告工程款247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欠条中工程款与工程结算单中工程款数额不一致,是因为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包含在工程款932000元中,这是同一工程结算产生差价的原因;证据三欠款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郭天成欠原告工程款93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出货单三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郭天成欠赵增水泥款的事实,此笔欠款包含在证据一工程款932000元中;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郭天成垫付送礼钱等。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章是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法人章,资料专用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给郭天成刻制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协议为原告与被告郭天成、方忠弟达成的借款协议。证据三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据协议很明确,是被告郭天成个人的欠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原告自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郭天成就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述所欠欠款为247000元,与诉状中陈述575000元相违背。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合同为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郭天成是挂靠被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公司没有授权郭天成对外承包工程的权力,也没有授权对外欠款,因此本案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郭天成本人支付,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郭天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932000元工程款,但是被告郭天成前后六次共付685000元,且2011年1月25日,对原告承包的水暖工程进行结算,共计646088.64元。被告郭天成已经支付超过了结算,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郭天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5张、银行转账回单2张。证明被告郭天成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8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郭天成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已付超的事实。原告就被告郭天成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这只是部分结算,一切欠款以欠条为准。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天成举证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欠条中工程款为932000元,原告当庭表述932000元包括工程款846088.64元及原告为被告郭天成垫付送礼、买工具17242元,垫付水泥款、购买暖气片利息等总计。故本院对其欠条中涉案工程款846088.64元予以认可,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用;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被告郭天成欠赵增水泥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对其证明此笔水泥欠款包含在证据一的工程款中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明五系原告自书,不能作为证据,故不予采用。被告郭天成举证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其证明目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天成挂靠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股泉煤矿1#、3#公寓楼建设工程。被告郭天成将工程中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2011年1月25日,原告承包水暖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846088.64元。被告郭天成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于2012年3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以上共计68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61088.64元。原告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47000元,同时被告郭天成因另一案件欠原告218000元,原告想合并申请执行,为此,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郭邦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邦升水暖工程款932000元正郭天成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中包括工程款846088.64元及原告为被告郭天成垫付送礼、买工具17242元,垫付水泥款、购买暖气片利息等共计为932000元。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下欠原告工程款161088.64元。原告诉请工程款575000元中包括被告郭天成的欠款218000元、原告为被告郭天成垫付送礼、买工具17242元,垫付水泥款、购买暖气片利息等,该些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161088.64元予以支持。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欠条中项目部资料章不是其公司刻制,对被告郭天成所欠工程款不知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经查明,被告郭天成系挂靠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郭天成抗辩称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郭天成下欠原告工程款161088.64元,被告郭天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邦升水暖工程款161088.64元;二、驳回原告郭邦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7995元,由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负担2340元,由原告郭邦升负担5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