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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伊犁分公司、纪爱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伊犁分公司,纪爱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八十六团一连。法定代表人李述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希中,公司经理。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法定代表人许卫舫。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西路380号。被告纪爱凤,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伊犁分公司、纪爱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78元,减半收取3939元由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康子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